刘某某
马学忠(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
桦川县人民政府
张新华
徐宏宇(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
桦川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学忠,男,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川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川县悦来镇。
法定代表人姜宇峰,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华,男,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宏宇,男,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川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川县悦来镇。
法定代表人周文鲁,男,局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桦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桦川县政府)、桦川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桦川县工信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学忠、被告桦川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徐宏宇、被告桦川县工信局法定代表人周文鲁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桦川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桦川县政府及桦川县工信局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一可以证明黑加仑饮料厂欠原告刘某某4万元欠款、约定月利率2%、自1996年11月8日起计息的事实。证据二可以证明在黑加仑饮料厂停产并整体出售后,经桦川县委常务委员会第12届138次会议研究决定,由桦川县财政按计划偿还抬借款及股金的事实。
被告桦川县政府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桦组干发(1996)22号中共桦川县委组织部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景福来被桦川县委组织部任命兼任北京渤海黑加仑饮料厂厂长一职,景福来另外的身份是桦川县汽车桥厂的厂长;
证据二、景福来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曾在北京渤海黑加仑饮料厂拉走1000箱饮料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证据三、北京渤海黑加仑饮料厂明细分类账第13页、1997年6月记账凭证第57号、出库单及经办人孟凡国的书面说明、明细分类账(其他应付款)第21页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1996年12月27日,孟凡国接受原告刘某某的委托提走了1000箱饮料,价值57600元,送至秦皇岛刘某某处。1997年6月11日此款入到刘某某个人名下的账目内,抵消了借款4万元;
证据四、抬借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制表时间2002年3月20日,制表单位桦川县改制企业清算组,制表人常永军)以及原经贸委副主任、注册会计师、清算组首席会计师常永军的说明一份。该证据原件保存在北京渤海饮料厂的清算档案中。用以证明北京渤海黑加仑饮料厂不再欠原告刘某某欠款。常永军说明有书写原件,现提交法庭的是打印件;
证据五、中共桦川县委常务委员会会议纪要(12届138次会议)一份。用以证明如果政府要承担北京渤海黑加仑厂的债务,也是一种附条件的债务加入行为,所附条件是按照银行利率而不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借据上没有写明是月息还是年息,政府承诺的还款期限为1998年12月末,至今未履行。至2004年9月1日原告刘某某在桦川县人民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年。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某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景福来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刘某某与黑加仑饮料厂之间因销售1000箱饮料形成债务关系,不能用饮料价款冲抵黑加仑饮料厂欠刘某某的借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刘某某对挂账情况不知情,事后也未征得刘某某同意,因此不能冲抵借款;对证据五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桦川县政府单方改变利率及还款日期,均未经过刘某某同意。在会议纪要定的还款日期也并未实际履行。刘某某在2004年第一次起诉前一直在向县里催要,始终未放弃权利。直至县里回复说已经不欠钱时,刘某某才起诉。并且在桦川县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桦川县工信局现任局长周文鲁当时任经济计划局副局长,他在开庭时的庭审陈述中可以看出这1000箱饮料不能算在刘某某个人名下。
被告桦川县工信局认为:对被告桦川县政府提供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景福来的书面证言系工信局局长周文鲁到景福来现在所在的济南市取得的;证据三的账目是在黑加仑饮料厂清算前就记入账目装订传票了,应以账目为准;证据四的出具单位桦川县改制企业清算组隶属于桦川县政府,是常设机构,清算人员具有专业性,所出具的清算报告和结果具有权威性,是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因此应尊重清算组的工作成果;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也是按照会议纪要的内容执行的,如果偿还债务也要按照会议纪要内容所确定的原则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结合被告桦川县政府提供的证据一,可以确定黑加仑饮料厂的厂长一职是由桦川县委组织部任命景福来担任,证据一系景福来等人的任命文件,属公文书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对证据二景福来的证人证言内容持有异议,证人景福来未能到庭接受质询,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可以反映出1996年12月27日黑加仑饮料厂出库饮料1000箱,价值57600元,由孟凡国经办送货,黑加仑饮料厂于1997年6月11日将饮料款57600元入至刘某某个人名下的过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桦川县政府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此笔饮料款系刘某某个人赊欠或经刘某某同意将此款冲抵借款,因此本院对桦川县政府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桦川县政府称证据四抬借款明细表系桦川县改制企业清算组制作,出具说明的人常永军是原经贸委副主任、注册会计师、清算组首席会计师,但并未提供制表单位及常永军的相关身份证明,本院无法予以核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五与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二内容一致,本院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结合桦川县政府的陈述可以认定黑加仑饮料厂所欠的抬借款及股金均由桦川县财政负责偿还。
被告桦川县工信局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桦川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桦川县工信局是机关法人,与企业无联系,不能替企业偿还债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来的黑加仑饮料厂归经委管理,隶属于经委。景福来是汽车桥厂及黑加仑饮料厂两个厂的厂长,都是桦川县委组织部任命的。后来因机构调整,才转变为现在的工信局。
本院经审查认为:桦川县工信局的机关法人身份系无需证明的事实,该证据无实质的证明意义。关于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属法院裁决内容,该证据并不能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1996年8月28日前,黑加仑饮料厂在北京注册成立,于1996年8月26日在桦川县建厂投入生产,由桦川县委组织部任命景福来为该厂厂长。原告刘某某根据桦川县委的决定,在该厂任支部书记、副厂长。1996年11月8日,黑加仑饮料厂在刘某某处抬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自1996年11月8日开始计息。后黑加仑饮料厂因经营不善停产并整体转让。桦川县改制企业清算组对黑加仑饮料厂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后因遗留问题,中共桦川县委常务委员会召开12届138次会议进行了研究,并依据联合调查组的对黑加仑饮料厂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确定了处理方案,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意见第一条明确了该厂为县国有企业,第二条确定工资标准,第三条确定企业解体后的人事安排,第四条明确抬借个人款项利息仍按原定意见2分利计算,截止到97年5月底以后的利息按银行现行贷款利率7.92%计算。根据资金情况,且财政按下列计划还款:(1)欠发工资部分于98年4月份兑现;(2)抬借款利息于98年6月末还50%;(3)98年12月末还清抬借款剩余50%;(4)99年6月末还入股股金50%;(5)99年12月末前将股金全部还清,第五条要求尽最大努力清收应收账款。此后,桦川县财政按该会议纪要确定的方案向其他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但欠刘某某的4万元抬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
另查明:1996年12月27日,由原告刘某某联系销售,黑加仑饮料厂向秦皇岛发出1000件饮料,价值57600元。此款在无任何刘某某同意冲抵抬借款手续的情况下,黑加仑饮料厂单方于1997年6月11日将此款记入到刘某某个人名下,联合调查组据此确定刘某某的欠款已经冲抵。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本案中,黑加仑饮料厂在向刘某某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刘某某经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就此笔欠款于2004年9月1日向桦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自起诉之日起中断。此后该案一直在诉讼程序中,故桦川县政府提出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利息按照其约定支付,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利息不明确的,视为未约定利息。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刘某某借款4万元给黑加仑饮料厂,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刘某某依约提供了借款,黑加仑饮料厂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因黑加仑饮料厂已终止,应当由相应承继权利及义务的主体承担还款付息之义务。黑加仑饮料厂解散时,桦川县政府依据桦川县改制企业清算组对黑加仑饮料厂进行清算的结果,通过县委常委会会议纪要对人员安置、财产分配、债务偿还、债权清收等事项确定了处理方案,决定由桦川县财政偿还企业债务,故桦川县政府应对刘某某的该笔债权进行清偿。桦川县政府称刘某某拖欠黑加仑饮料厂饮料款的债务并非确定性债务,以刘某某个人拖欠企业饮料款为由,单方抵消债务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抵消行为无效,桦川县政府仍应对该笔债务进行偿还。会议纪要中,桦川县政府单方改变借款利率,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对债权人发生效力,故桦川县政府主张按会议纪要确定的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其仍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刘某某与黑加仑饮料厂借款时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约定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黑加仑饮料厂的主管部门桦川县经济计划局经过机构改革现变更为桦川县工信局,该局隶属于桦川县政府,属机关法人单位,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在对黑加仑饮料厂所实施的指导、监管工作时,均是在桦川县政府的领导及决策下进行,对黑加仑饮料厂的成立、出售并无决策权,亦未参与分配所售价款,故桦川县工信局对刘某某不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对刘某某要求桦川县工信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刘某某自愿放弃对因追索债务所支出的看病、信访等各项费用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桦川县人民政府立即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1996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4元,由被告桦川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桦川县政府及桦川县工信局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一可以证明黑加仑饮料厂欠原告刘某某4万元欠款、约定月利率2%、自1996年11月8日起计息的事实。证据二可以证明在黑加仑饮料厂停产并整体出售后,经桦川县委常务委员会第12届138次会议研究决定,由桦川县财政按计划偿还抬借款及股金的事实。
被告桦川县政府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桦组干发(1996)22号中共桦川县委组织部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景福来被桦川县委组织部任命兼任北京渤海黑加仑饮料厂厂长一职,景福来另外的身份是桦川县汽车桥厂的厂长;
证据二、景福来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曾在北京渤海黑加仑饮料厂拉走1000箱饮料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证据三、北京渤海黑加仑饮料厂明细分类账第13页、1997年6月记账凭证第57号、出库单及经办人孟凡国的书面说明、明细分类账(其他应付款)第21页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1996年12月27日,孟凡国接受原告刘某某的委托提走了1000箱饮料,价值57600元,送至秦皇岛刘某某处。1997年6月11日此款入到刘某某个人名下的账目内,抵消了借款4万元;
证据四、抬借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制表时间2002年3月20日,制表单位桦川县改制企业清算组,制表人常永军)以及原经贸委副主任、注册会计师、清算组首席会计师常永军的说明一份。该证据原件保存在北京渤海饮料厂的清算档案中。用以证明北京渤海黑加仑饮料厂不再欠原告刘某某欠款。常永军说明有书写原件,现提交法庭的是打印件;
证据五、中共桦川县委常务委员会会议纪要(12届138次会议)一份。用以证明如果政府要承担北京渤海黑加仑厂的债务,也是一种附条件的债务加入行为,所附条件是按照银行利率而不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借据上没有写明是月息还是年息,政府承诺的还款期限为1998年12月末,至今未履行。至2004年9月1日原告刘某某在桦川县人民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年。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某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景福来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刘某某与黑加仑饮料厂之间因销售1000箱饮料形成债务关系,不能用饮料价款冲抵黑加仑饮料厂欠刘某某的借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刘某某对挂账情况不知情,事后也未征得刘某某同意,因此不能冲抵借款;对证据五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桦川县政府单方改变利率及还款日期,均未经过刘某某同意。在会议纪要定的还款日期也并未实际履行。刘某某在2004年第一次起诉前一直在向县里催要,始终未放弃权利。直至县里回复说已经不欠钱时,刘某某才起诉。并且在桦川县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桦川县工信局现任局长周文鲁当时任经济计划局副局长,他在开庭时的庭审陈述中可以看出这1000箱饮料不能算在刘某某个人名下。
被告桦川县工信局认为:对被告桦川县政府提供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景福来的书面证言系工信局局长周文鲁到景福来现在所在的济南市取得的;证据三的账目是在黑加仑饮料厂清算前就记入账目装订传票了,应以账目为准;证据四的出具单位桦川县改制企业清算组隶属于桦川县政府,是常设机构,清算人员具有专业性,所出具的清算报告和结果具有权威性,是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因此应尊重清算组的工作成果;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也是按照会议纪要的内容执行的,如果偿还债务也要按照会议纪要内容所确定的原则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结合被告桦川县政府提供的证据一,可以确定黑加仑饮料厂的厂长一职是由桦川县委组织部任命景福来担任,证据一系景福来等人的任命文件,属公文书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对证据二景福来的证人证言内容持有异议,证人景福来未能到庭接受质询,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可以反映出1996年12月27日黑加仑饮料厂出库饮料1000箱,价值57600元,由孟凡国经办送货,黑加仑饮料厂于1997年6月11日将饮料款57600元入至刘某某个人名下的过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桦川县政府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此笔饮料款系刘某某个人赊欠或经刘某某同意将此款冲抵借款,因此本院对桦川县政府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桦川县政府称证据四抬借款明细表系桦川县改制企业清算组制作,出具说明的人常永军是原经贸委副主任、注册会计师、清算组首席会计师,但并未提供制表单位及常永军的相关身份证明,本院无法予以核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五与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二内容一致,本院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结合桦川县政府的陈述可以认定黑加仑饮料厂所欠的抬借款及股金均由桦川县财政负责偿还。
被告桦川县工信局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桦川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桦川县工信局是机关法人,与企业无联系,不能替企业偿还债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来的黑加仑饮料厂归经委管理,隶属于经委。景福来是汽车桥厂及黑加仑饮料厂两个厂的厂长,都是桦川县委组织部任命的。后来因机构调整,才转变为现在的工信局。
本院经审查认为:桦川县工信局的机关法人身份系无需证明的事实,该证据无实质的证明意义。关于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属法院裁决内容,该证据并不能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1996年8月28日前,黑加仑饮料厂在北京注册成立,于1996年8月26日在桦川县建厂投入生产,由桦川县委组织部任命景福来为该厂厂长。原告刘某某根据桦川县委的决定,在该厂任支部书记、副厂长。1996年11月8日,黑加仑饮料厂在刘某某处抬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自1996年11月8日开始计息。后黑加仑饮料厂因经营不善停产并整体转让。桦川县改制企业清算组对黑加仑饮料厂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后因遗留问题,中共桦川县委常务委员会召开12届138次会议进行了研究,并依据联合调查组的对黑加仑饮料厂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确定了处理方案,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意见第一条明确了该厂为县国有企业,第二条确定工资标准,第三条确定企业解体后的人事安排,第四条明确抬借个人款项利息仍按原定意见2分利计算,截止到97年5月底以后的利息按银行现行贷款利率7.92%计算。根据资金情况,且财政按下列计划还款:(1)欠发工资部分于98年4月份兑现;(2)抬借款利息于98年6月末还50%;(3)98年12月末还清抬借款剩余50%;(4)99年6月末还入股股金50%;(5)99年12月末前将股金全部还清,第五条要求尽最大努力清收应收账款。此后,桦川县财政按该会议纪要确定的方案向其他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但欠刘某某的4万元抬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
另查明:1996年12月27日,由原告刘某某联系销售,黑加仑饮料厂向秦皇岛发出1000件饮料,价值57600元。此款在无任何刘某某同意冲抵抬借款手续的情况下,黑加仑饮料厂单方于1997年6月11日将此款记入到刘某某个人名下,联合调查组据此确定刘某某的欠款已经冲抵。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本案中,黑加仑饮料厂在向刘某某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刘某某经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就此笔欠款于2004年9月1日向桦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自起诉之日起中断。此后该案一直在诉讼程序中,故桦川县政府提出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利息按照其约定支付,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利息不明确的,视为未约定利息。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刘某某借款4万元给黑加仑饮料厂,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刘某某依约提供了借款,黑加仑饮料厂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因黑加仑饮料厂已终止,应当由相应承继权利及义务的主体承担还款付息之义务。黑加仑饮料厂解散时,桦川县政府依据桦川县改制企业清算组对黑加仑饮料厂进行清算的结果,通过县委常委会会议纪要对人员安置、财产分配、债务偿还、债权清收等事项确定了处理方案,决定由桦川县财政偿还企业债务,故桦川县政府应对刘某某的该笔债权进行清偿。桦川县政府称刘某某拖欠黑加仑饮料厂饮料款的债务并非确定性债务,以刘某某个人拖欠企业饮料款为由,单方抵消债务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抵消行为无效,桦川县政府仍应对该笔债务进行偿还。会议纪要中,桦川县政府单方改变借款利率,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对债权人发生效力,故桦川县政府主张按会议纪要确定的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其仍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刘某某与黑加仑饮料厂借款时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约定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黑加仑饮料厂的主管部门桦川县经济计划局经过机构改革现变更为桦川县工信局,该局隶属于桦川县政府,属机关法人单位,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在对黑加仑饮料厂所实施的指导、监管工作时,均是在桦川县政府的领导及决策下进行,对黑加仑饮料厂的成立、出售并无决策权,亦未参与分配所售价款,故桦川县工信局对刘某某不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对刘某某要求桦川县工信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刘某某自愿放弃对因追索债务所支出的看病、信访等各项费用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桦川县人民政府立即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1996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4元,由被告桦川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运雅娟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王欢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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