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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忠林诉苗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栾太保、佳木斯鑫联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忠林
张成兴(桦川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苗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
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
栾太保
佳木斯市鑫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邢锐

原告:刘忠林,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兴,男,桦川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雨,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慧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太保,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佳木斯市鑫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锐,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刘忠林与被告苗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被告栾太保、被告佳木斯鑫联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忠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兴、被告苗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被告鑫联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栾太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21822.03元、误工费50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25493.33元、残疾赔偿经221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20元、交通费22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20元,上款合计128125.56元,由被告中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2日15时15分许,刘忠林驾驶黑D82XXX号两轮摩托车在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发电厂铁路东侧时,与苗雨临时停放的黑DE4XXX号现代轿车相撞,造成刘忠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刘忠林被送至佳木斯市中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33天。
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刘忠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苗雨负事故次要责任。
苗雨驾驶的车辆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6年8月1日,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忠林伤残等级为10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2个月,误工期限为伤后12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5个月,营养期限为伤后6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
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为鑫联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为栾太保。
综上,刘忠林诉至法院。
中保财险承认刘忠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刘忠林在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苗雨承认刘忠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异议。
鑫联公司对刘忠林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苗雨、鑫联公司承认刘忠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刘忠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栾太保,由鑫联公司负责对外出租。
苗雨系车辆承租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商业险的,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与被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险的承保公司均为中保财险公司,故应当由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中保财险公司根据苗雨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苗雨作为肇事车辆的承租人及实际使用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不足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刘忠林的各项损失确定:
1.医疗费,根据刘忠林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依法确定其支出医疗费48926.77元,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30%比例计算,数额为11678.03元,刘忠林的请求数额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1678.03元;
2.误工费,刘忠林系从事水稻加工的个体业主,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无相近或相似行业予以参照,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881元/年,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为12个月,依法计算误工费总额为48881元,刘忠林请求过高,本院予以支持48881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33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总额为3300元,因其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按30%的比例受偿,刘忠林请求9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刘忠林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但提供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人护理5个月,依法计算护理费总额为20947.92元,刘忠林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刘忠林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依法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2190元,刘忠林的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李桂兰现年78岁,需要赡养义务人进行赡养,故刘忠林此项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2元/年及李桂兰的年龄、子女人数(5人),计算5年,故刘忠林请求的数额1715.2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
7.交通费,刘忠林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8.营养费,本院按照50元/天,营养期限6个月计算,依法计算营养费总额为9000元,因其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故按照30%比例受偿,刘忠林诉请27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忠林因事故致残,造成严重后果,本院结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大小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
10.鉴定费,实际发生且法律规定,刘忠林请求数额72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中保财险公司作为同时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限额赔偿误工费48881元、护理费20947.92元、残疾赔偿金23905.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167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700元。
苗雨赔偿鉴定费7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限额赔偿误工费48881元、护理费20947.92元、残疾赔偿金23905.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167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21102.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苗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刘忠林鉴定费720元;
三、驳回原告刘忠林对被告栾太保、佳木斯鑫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3元,减半收取1386.5元,由被告苗雨负担1305元,由原告刘忠林负担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苗雨、鑫联公司承认刘忠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刘忠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栾太保,由鑫联公司负责对外出租。
苗雨系车辆承租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商业险的,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与被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险的承保公司均为中保财险公司,故应当由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中保财险公司根据苗雨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苗雨作为肇事车辆的承租人及实际使用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不足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刘忠林的各项损失确定:
1.医疗费,根据刘忠林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依法确定其支出医疗费48926.77元,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30%比例计算,数额为11678.03元,刘忠林的请求数额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1678.03元;
2.误工费,刘忠林系从事水稻加工的个体业主,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无相近或相似行业予以参照,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881元/年,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为12个月,依法计算误工费总额为48881元,刘忠林请求过高,本院予以支持48881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33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总额为3300元,因其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按30%的比例受偿,刘忠林请求9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刘忠林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但提供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人护理5个月,依法计算护理费总额为20947.92元,刘忠林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刘忠林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依法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2190元,刘忠林的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李桂兰现年78岁,需要赡养义务人进行赡养,故刘忠林此项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2元/年及李桂兰的年龄、子女人数(5人),计算5年,故刘忠林请求的数额1715.2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
7.交通费,刘忠林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8.营养费,本院按照50元/天,营养期限6个月计算,依法计算营养费总额为9000元,因其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故按照30%比例受偿,刘忠林诉请27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忠林因事故致残,造成严重后果,本院结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大小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
10.鉴定费,实际发生且法律规定,刘忠林请求数额72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中保财险公司作为同时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限额赔偿误工费48881元、护理费20947.92元、残疾赔偿金23905.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167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700元。
苗雨赔偿鉴定费7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限额赔偿误工费48881元、护理费20947.92元、残疾赔偿金23905.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167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21102.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苗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刘忠林鉴定费720元;
三、驳回原告刘忠林对被告栾太保、佳木斯鑫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3元,减半收取1386.5元,由被告苗雨负担1305元,由原告刘忠林负担81.5元。

审判长:王宇

书记员: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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