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崔某某
赵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张某某
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崔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赵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定责任主体,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共计医疗费9497.86元(其中自费药1385.4元)。另,原告称其已交给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医疗费单据共计2078.21元,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亦予以认可,即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576.07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1576.07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6天,本院认定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0元/天×26天=52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3600元,但未提交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本院按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予以计算。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3月19日),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误工费为42688元/年÷365天×151天=1766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按3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6天,即护理费为3000元/月÷30天×26天=26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每天8元,住院26天,原告主张其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10%。本院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5227元/年×10%×20年=70454元。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8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原告的居住证合法有效,原告之子刘某某、之女刘某某系原告的被扶养人。本院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计算,伤残系数为10%,原告主张其子计算8年,其女计算15年,本院予以认可。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060元/年×(8年+15年)×10%÷2人=25369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854元,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与工作,给其精神及身体造成极大损害,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某某垫付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
被告赵某某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0.2元,且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
1、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2626.27元(包含自费药1385.4元),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首先赔偿10000元(包含自费药1385.4元,已支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12626.27元-10000元=2626.2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全部承担(其中530.2元由被告赵某某领取)。
2、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27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首先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12768元-110000元=27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共计人民币125394.27元(已支付10000元,其中530.2元由被告赵某某领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2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赵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定责任主体,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共计医疗费9497.86元(其中自费药1385.4元)。另,原告称其已交给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医疗费单据共计2078.21元,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亦予以认可,即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576.07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1576.07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6天,本院认定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0元/天×26天=52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3600元,但未提交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本院按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予以计算。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3月19日),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误工费为42688元/年÷365天×151天=1766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按3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6天,即护理费为3000元/月÷30天×26天=26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每天8元,住院26天,原告主张其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10%。本院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5227元/年×10%×20年=70454元。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8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原告的居住证合法有效,原告之子刘某某、之女刘某某系原告的被扶养人。本院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计算,伤残系数为10%,原告主张其子计算8年,其女计算15年,本院予以认可。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060元/年×(8年+15年)×10%÷2人=25369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854元,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与工作,给其精神及身体造成极大损害,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某某垫付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
被告赵某某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0.2元,且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
1、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2626.27元(包含自费药1385.4元),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首先赔偿10000元(包含自费药1385.4元,已支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12626.27元-10000元=2626.2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全部承担(其中530.2元由被告赵某某领取)。
2、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27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首先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12768元-110000元=27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共计人民币125394.27元(已支付10000元,其中530.2元由被告赵某某领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2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孙婷
审判员:纪玉伦
审判员:张峰先
书记员:吕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