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忠清,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住林口县。
被告:林口县道路运输管理站,住林口县林口镇。
法定代表人:刘旭亮,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忠清与被告林口县道路运输管理站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清、被告林口县道路运输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忠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单位按照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关于调整因工负伤人员伤残津贴的通知”从2003年补发伤残津贴(163930元)和保健金(11850元)至今,合计人民币175780元;2.要求被告在原告退休时,加发5%的本人基本工资退休费。事实和理由:2000年5月19日,申请人刘忠清与本单位工作人员在林口县古城镇运管站门前执行公务,被林口林业局战斗林场派出所民警于贵成用手枪打伤面部,经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依照《黑龙江省人事厅关于事业单位因工致残人员新旧等级套改办法的通知》规定,五级伤残套改为二等甲级,本人申请从2003年至2017年由单位补发五级伤残人员补助津贴163930元,保健金11850元,合计人民币175780元。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向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望法院给予公正处理。
被告林口县道路运输管理站辩称,对原告工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按国家关于工伤待遇的规定给予相关待遇,但本案中原告伤残五级,根据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伤残1-4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薪金,5级以上用人单位不能安排工作的或不能上班的依法给予津贴待遇,本案中原告定伤残后一直上班至今,被告按国家规定足额支付工资,以上可以看出原告没有退出工作岗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单位无需再另行支付伤残津贴,关于原告要求退休时加发5%退休费,因原告该项诉求没有发生,所以原告的该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单位按国家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2014)林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鉴定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伤残五级,被告对该组证据中除鉴定书外均没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属于工伤,应当依据工伤鉴定标准来评定原告伤残等级,虽然被告对鉴定书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对其证据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牡人社规字[2017]2号、牡人社规字[2016]1号、牡人社规字[2015]146号、牡人社规字[2014]269号、牡人社规字[2013]273号、牡人社规字[2012]205号、牡人社规字[2011]74号、牡人社规字[2010]12号、牡人社规字[2009]5号、牡人社规字[2008]40号、牡人社规字[2007]190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应该享受退休时加发5%的本人基本工资退休费,另外还应享受5级伤残的伤残津贴及保健金。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同时因原告定伤残后一直上班,并没有退出工作岗位,而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因构成5-6级伤残用人单位不能安排适当工作退出工作岗位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伤残津贴,而原告并没有退出工作岗位所以不符合给付条件。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但因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并享受应有的工资待遇,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退休时加发5%的基本工资退休费及保健金的证明问题予以采信。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2000年5月19日14时许,原告与本单位工作人员赵胜浩、刘盈智三人在林口县古城运管分站门前执行公务,进行路检路查,被告林口林业局战斗派出所民警于贵成用六四手枪开枪打伤面部,后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达到五级伤残。林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2014)林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其认定原告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40288.90元(上述费用已给付完毕)。原告刘忠清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并已享受应有的工资待遇(每月工资49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原告为工伤,五级伤残,并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时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亦给付原告应享受的工资待遇,原告已经享受了其应享受的待遇,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伤残津贴1639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健金11850元(2003年-2017年)的诉讼请求,原告符合工伤的规定,应享受国家给予的该项待遇,但因被告未及时给原告申报工伤,致使原告无法享受该待遇,结合黑人发[2007]190号黑龙江省人事厅文件可知二等甲级套改五级,二甲的保健金标准是每年790元,原告伤残达五级,其保健金金额为11850元(2003年-2017年:790元年×15年),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健金118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原告退休时,加发5%的本人基本工资退休费的诉讼请求,结合《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人员退休费问题的复函》(人函[1996]295号)规定,其中因公(工)致残人员,被评定为二等以下伤残等级的,退休时加发5%的本人基本工资的退休费,原告为五级伤残,符合其规定,但是因为原告现在未退休,其条件未成就,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原告退休时,加发5%的本人基本工资退休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口县道路运输管理站支付原告刘忠清保健金11850元(2003年-2017年),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忠清负担2元,被告林口县道路运输管理站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宇
书记员: 杨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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