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忠芳
姜宝春
原告刘忠芳,女,1979年5月12日出生。
被告姜宝春,男,1971年2月2日出生。
原告刘忠芳与被告姜宝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忠芳到庭诉讼,被告姜宝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3月19日被告姜宝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借款的金额及借款过程。2、2015年3月19日汇款凭条,证实通过黑龙江农村信用社汇给被告19,000,00元,陶波给付现金1000元。
被告姜宝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做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亲笔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因为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所要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宝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00元,由被告姜宝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亲笔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因为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所要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宝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00元,由被告姜宝春承担。
审判长:刘宏伟
审判员:肖毅
审判员:张忠义
书记员: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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