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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忠超与上海雨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忠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雨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星,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忠超与被告上海雨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后被撤销代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后被撤销代理)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孙怡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执行日止的利息(以10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财务状况困难,于2015年的10月12日、12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53,000元。两次借款双方均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年利率6%。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只能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借款协议书》是虚构的,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在原告所谓的借款时间点,被告有足够的资金,并不需要借款。原告在2017年之前是被告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出纳和财务负责人,被告公章由原告保管。原告没有向被告其他股东说过公司需要借款和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事。在原告转让股权时,也没有向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告知过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涉案103,000元是原告从案外人上海瑞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持公司)取出,瑞持公司是原告和案外人严海荣、张志良设立,在被告刚刚成立时,因为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由瑞持公司代被告做业务。代理业务的业务款或由原告从瑞持公司提取现金后再以备用金、出差费等各种名义返回到被告公司账上,或由瑞持公司直接转到被告账上。由于瑞持公司又有自己业务,又有代持业务,且被告从2015年7月就接收瑞持公司员工,相应工资由被告支付,原告就和严海荣商定,从瑞持公司划给被告367,000余元。故该103,000元都是被告的应收款,不是原告给被告的借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8日,原告从瑞持公司账户取出5万元,于同月12日向被告账户存入5万元现金,银行摘要记载为刘忠超借款。当日,原告制作《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因财务困难,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还款方式为通过被告的公司银行账户还款至原告的个人银行账户。2015年12月2日,百胜(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付给瑞持公司108,762.50元,原告于同月7日、11日从瑞持公司共取现10万元,于同月14日向被告账户存入53,000元现金,银行摘要记载为刘忠超借款。当日,原告又制作《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因财务困难,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50,3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还款方式为通过被告的公司银行账户还款至原告的个人银行账户。原告在两份《借款协议书》落款处均加盖了被告公章。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发起人)为原告、李鸣娟、管春艳、严海龙、胡浩峰、王宗伟,王宗伟认缴出资额为2万元,管春艳认缴出资额为18万元,其他股东认缴出资额均为20万元,原告为执行董事,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下旬,原告、管春艳、严海龙、胡浩峰、陈超(李鸣娟)分别向被告账户汇入50,000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全体股东决定同意王宗伟股权转让给管春艳。2017年1月12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决议内容包括同意原告、李鸣娟、严海龙、胡浩峰的股权转让给管春艳,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管春艳。同年2月,经工商登记,被告股东变更为管春艳、李鸣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管春艳。被告2015年7月20日章程、2015年11月25日章程均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被告设立后,会计由周燕兼职担任,负责公司财务报表,公司的内部流水账目、员工报销由原告负责。原瑞持公司工作人员沈雅琦、张云辉、姜政也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自2015年8月起发放三人的工资。2016年6月18日,被告召开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的第二条为股东个人职责,其中原告的职责为:公司日常管理,相关传统交换机、录音的研发,相关传统交换机、录音的售前售后,财务。
  瑞持公司设立于2010年3月25日,股东为原告、严海荣、张志良,法定代表人为陈佳佳。2014年12月26日,瑞持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作出8条决议,其中包括自2015年1月1日起,由原告承包经营,公司所涉及的任何费用由原告承担,公司经营有盈利,盈利部分的30%作为三股东分红。
  原告制作了被告账务明细表,其中2015年7月明细表载明:本月收入:上海浦东新区安老宜居社区服务指导中心(一年维保)8,200元、上海米由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30%首款)15,000元、海港半年维保(到款80%)5,400元、尚作扩容,宜宾国税、星空维保(半年维保)9,875元。本月支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680元。本月费用:41,318.20元(包括原告垫付房租和设备等费用、原告、沈雅琦、张云辉、姜政等人报销费用)。总计剩余:-3,523.20元。2015年10月明细表载明:10月1日时银行账户余额为105,391.09元。本月收入:YUM2015下半年维保(从瑞持划入)11,000元、贵检硬件维保(从瑞持划入)26,704元、四川铁检维保(从瑞持划入)3,779元、高检热备维保(从瑞持划入)10,000元、贵检软件维保(从瑞持划入)12,000元、上海博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12,900元(上述注明从瑞持划入的资金供计63,483元)。本月支出:5,760.80元(缴纳社保等)。本月费用:18,847.90元(报销、员工宿舍等)。总计剩余:157,165.49元。2015年12月明细表载明:12月1日时银行账户余额为108,936.44元。本月收入:蓝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元、百胜开发费72,000元、上海博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4,300元。本月支出:10,355元(缴纳社保等)。本月费用:90,482.62元(包括报销、工资、电费等)。总计剩余:104,398.82元。2016年1月明细表的本月费用中记载:周燕年终奖1,000(瑞持、雨天各500)、张云辉年终奖5,100(瑞持、雨天各2,550)、姜政年终奖6,500(瑞持、雨天各3,250)、沈雅琦年终奖3,500(瑞持、雨天各1,750)。
  瑞持公司账上于2015年3月31日由上海海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转入44,400元;同月27日,由成都航讯通科技有限公司转入19,750元(尚作扩容,宜宾国税、星空维保);2015年7月27日,由上海浦东新区安老宜居社区服务指导中心转入8,200元。对上述款项,原告称其承包瑞持公司,瑞持公司的钱就是原告的钱,被告初创时,其将上述维保项目资金中安老宜居社区中心的8,200元、海港公司付款中的5,400元、成都航讯通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中的9,875元取出借给被告使用。2015年7月28日,上海米由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转给瑞持公司15,000元。当日,瑞持公司向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招聘费用680元。2015年12月1日,蓝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汇给瑞持公司20,000元。次日,百胜(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付给瑞持公司108,762.50元。同月15日,上海博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汇给瑞持公司4,300元。
  2015年10月8日,原告在微信中告知严海荣:“我把瑞持剩余的给雨天的维保总共:63,483,算到雨天的账上去了。”2016年12月17日,原告发给严海荣电子邮件一份,邮件附件:瑞持-雨天对账单-2015-2016.xls文件中载明:属于2015年7月1日之前所签合同,2015年7月账单(以现金投入,未通过公司账户转账):海港半年维保(到款80%):5,400元;尚作扩容,宜宾国税、星空维保(半年维保)9,875元。10月份账单(以现金投入,未通过公司账户转账):YUM2015下半年维保(从瑞持划入)11,000元;贵检硬件维保(从瑞持划入)26,704元;四川铁检维保(从瑞持划入)3,779元;高检热备维保(从瑞持划入)10,000元;贵检软件维保(从瑞持划入)12,000元。2016年12月21日,原告发给严海荣“目前暂时帐目情况”的电子邮件一份,附件含表格一份,记载了23个项目的名称和金额,被告2015年7月、10月、12月账务明细表中收入部分的内容亦包括在内,金额总计367,626元。
  再查明,2017年1月12日,被告召开股东会,作出包括变更股东、每位股东应得分红15万元等决议。在15万分红的计算中,本案所涉103,000元借款没有包含在被告账目内。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5年10月账务明细表中从瑞持划入的63,483元是原告从瑞持公司取现后记入被告账务明细表中,其中50,000元作为原告给被告的借款,其余13,483元作为被告的备用金。12月账务明细表中的百胜开发费72,000元也是原告从瑞持公司取现,其中53,000元为原告借给被告。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银行流水单、账务明细表、2016年中股东大会、工商登记资料、股东大会决议书、微信记录、电子邮件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原告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自然人,又是被告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管不得有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行为。被告的章程也明确执行董事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同意被告向原告借款,故原告在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单方制作的《借款协议书》不能体现被告的真实意思,协议不能成立。2、原告存入被告的103,000元,资金都来源于瑞持公司。原告虽然曾承包经营瑞持公司,但瑞持公司不是原告一人公司,有盈利还要进行分红,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不能混同。瑞持公司和被告的股东、工作人员存在重合,两公司共同的股东严海荣和原告的邮件往来也反映两公司在业务上存在关联。原告自己制作的账务明细表对103,000元均记为被告的收入,而不是记作原告的借款。根据瑞持公司的银行流水以及被告的账务明细表,瑞持公司进入被告账户的资金远超103,000元,原告表示是其一直从瑞持公司取款出来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均未将这些资金记为原告出借款。且在原告退出被告,各股东分配利润时,原告也从未提过借款之事。故涉案103,000元本院认定为瑞持公司付给原告。综上,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出借资金给被告,其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忠超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少云

书记员:张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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