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忠香,女,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代理人王国安,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富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媛。
委托代理人王敬友,男。
委托代理人褚俊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XXX号XXX层01、02及07单元。
负责人甘华。
委托代理人周利,男。
原告刘忠香与被告上海富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野保洁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安,被告富野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敬友(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褚俊杰(仅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忠香诉称,2018年9月18日16时29分许,案外人韩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富野保洁公司的沪DE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海霞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碰,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DE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41,887.4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879元、住院用品230.10元、鉴定费2,8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3,080元、误工费29,106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要求先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富野保洁公司全额赔偿。
被告富野保洁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提出驾驶员韩某某系沪DE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于事发时挂靠在被告处,但本案中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先由被告来承担,之后由被告与驾驶员韩某某自行结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均要求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沪DEXXXX重型厢式货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但提出因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因驾驶员韩某某未能提供事发时有效的从业资格证,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辅助用品费、车辆损失费;对鉴定费、住院用品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8日16时29分许,案外人韩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富野保洁公司的沪DE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海霞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碰,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41,887.40元,并住院治疗了30.5日(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24日支出护理费3,000元)。期间,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2019年3月21日,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忠香因车祸伤导致:1、左侧耻骨上下支、左侧髋臼骨折,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已手术行内固定治疗)构成XXX伤残;2、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断端分离移位(已手术行内固定治疗);目前遗留的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农业人口,自2016年起至事发时一直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龚家宅XXX号XXX室,且事发时在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还查明,沪DE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及登记信息、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因驾驶员未提供从业资格证,故商业险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驾驶员未取得经营性道路运输的相关从业资格证,不应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该从业资格证,更多系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之目的而存在,驾驶员未取得该证,不会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风险。将未取得该证之情形,纳入保险免责条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之内容,有欠合理,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因被告富野保洁公司愿意在本案中由其来承担,原告亦不申请追加驾驶员韩某某作为被告,故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879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因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141,887.40元、鉴定费2,850元、住院用品230.1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50日,确认为4,5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24日支出的3,00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有发票为证,应予支持;另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50日,对于剩余的126日,酌情按每日60元计算,确认为7,560元;综上,合计10,560元。5、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并结合法医鉴定结论210日,酌情支持28,024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7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7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238,792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59,492元;余款230.10元(即住院用品,不计入保险责任范围),由被告富野保洁公司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忠香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359,492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349,492元);
二、被告上海富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忠香23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0元,减半收取计3,38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刘忠香负担112元,被告上海富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39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234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