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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忠魁与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忠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刘艳梅,哈尔滨市南岗区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原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滨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玖婷,黑龙江卓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忠魁与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梅,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玖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均予以认可,依法成立。关某某的入职时间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于2008年6月到被告公司工作,而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则称于2000年3月4日开始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的表述前后矛盾,且均未某某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刘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均不能清楚的表述原告的入职时间,而证人杨步滨、李林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证,故其证人证言亦不符合证言的条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中既无被告公司的签章确认,亦无日期,无法证实原告的入职时间。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月,对此被告亦未某某提供原告的入职证明。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一份押金票据的时间显示为2009年7月17日,虽然被告认为该票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中有被告公司的财务章及现金收讫章,且票据中载明的内容与原告工作的车队亦相符合,被告对此亦未某某提出合理的抗辩,且公交公司对于车队驾驶员在上岗前收取押金的情况亦属于公交行业的惯常操作习惯,故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该票据可以显示原告到被告公司16路车队的上岗时间为2009年7月17日。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因原告未某某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被被告公司辞退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某、姚某某的证言中关某某被被告公司辞退的叙述,均系听原告所述,属于传来证据,亦无其他辅证,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公司于2015年6月6日将其辞退,亦承认于2015年6月6日起未再工作,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被告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16日均向原告支付了工资,与原告的主张相互矛盾。在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写保证后,可以恢复上岗。本院认为原告在驾驶过程中因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所在车队让其写检查保证今后行驶安全亦符合常理。
关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停工期间工资9375元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原告承认自2015年6月6日起未再在被告公司工作,且原告亦未某某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被告公司辞退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未为被告提供劳务,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2015年6月、2015年7月被告公司均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其2015年8月工资的诉讼请求,虽然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在此期间没有工作,但被告认为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故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待岗人员,被告公司仍应当支付工资,工资标准可按哈尔滨市最低工资148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
关某某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27340.34元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及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账户显示,原告2008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为个体缴纳,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虽然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的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等缴费记录显示,原告是有工作单位的,但因原、被告均承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故被告公司有义务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清单可以看出,个体缴纳养老保险包含两部费用,一部分为个人应缴纳部分,一部分为单位缴费划入统筹部分。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单位缴费划入统筹部分则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自2009年7月17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金额,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经计算,该部分费用为23260.76元。关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失业保险金1577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某某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491.3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某某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原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忠魁2015年8月份的工资1480元;
二、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原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忠魁2009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金23260.76元;
三、驳回原告刘忠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原告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原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忠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明慧 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 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

书记员:李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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