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怀志,男,1984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卢勇其。
委托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怀志与被告朱健、南通伊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客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志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及被告人民保险南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朱健、伊客公司撤回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原告的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怀志诉称,2017年8月27日7时许,朱健驾驶属被告伊客公司所有的车牌为苏FB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进康梧路东约30米处时,与在该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朱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朱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南通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661.70元(人民币,下同),包括医药费2,981.7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及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前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南通市分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另外,鉴定费不属于该公司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该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7日7时许,原告刘怀志骑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进康梧路东约30米处通行时,适逢朱健驾驶属伊客公司所有的车牌为苏FB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处由北向南行驶,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朱健驾驶车辆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为此支付医疗费2,485.70元(已扣除无病史对应的医疗费496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进行了交通事故伤后治疗休息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的鉴定,该所于2018年1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怀志因车祸致头部、胸部、腹部及右膝部内外侧半月板损伤,软组织损伤。经治疗近4月,现仍感疼痛不适。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苏FB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南通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朱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和原、被告意见,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南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病史,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485.70元(已扣除无病史对应的医疗费496元)。被告人民保险南通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天40元计算30天,确认为1,2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30天,确认护理费为1,5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次数,酌情支持1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其对此虽未提交证据,但其在本事故中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污损当属客观,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车辆损失费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南通市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记载,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本起事故损坏,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误工费9,680元及鉴定费900元,经查,原告主张前述费用并无不当,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南通市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该公司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承担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予准许。
上述损失合计16,265.7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5,365.7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3,685.7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11,28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400元),鉴定费900元由该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怀志16,265.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原告刘怀志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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