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认为
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提出
刘某某
李某某(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在本市成华区长天路一无名洗车场内遇民警在该处检查时
刘某某身上查获双肩枪套一副
刘某某所持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之枪支
刘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
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刘某某对
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李某某,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
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成华区长天路一无名洗车场内遇民警在该处检查时,刘某某为逃避打击,将其随身携带的一把非制式手枪仍在一旁,后被民警当场挡获。民警从
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查获双肩枪套一副,内装弹夹一个(附子弹两枚)。经鉴定:
被告人刘某某所持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之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
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弹夹、双肩枪套依法扣押;将查获的枪支、子弹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枪支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涉案枪支、子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枪支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涉案枪支、子弹予以没收。
审判长:张焱彬
审判员:陈远发
审判员:梅志超
书记员:杨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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