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思源
法定代理人刘志刚,系原告刘思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刘怡聪,系原告刘思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西伟,钟祥市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超乐
被告邓维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系该公司法律部经理。
原告刘思源诉被告邓超乐、邓维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庆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源的法定代理人刘志刚、刘怡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西伟、被告邓维华、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超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6时许,被告邓超乐驾驶鄂H××××ד大众”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钟祥市郢中镇校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御龙天下小区门前北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沿人行横道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刘思源碰撞,造成原告刘思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思源受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和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日,并赴武汉市协和医院和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刘思源九级伤残,并休学一年。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思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超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鄂H××××ד大众”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邓维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思源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38245.58元。
另查明,被告邓维华已负担原告刘思源的治疗费25589.58,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邓超乐驾驶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刘思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人行横道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邓维华自愿要求代被告邓超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邓维华在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刘思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原告刘思源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邓维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维华应赔偿的损失由被告钟祥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参照《2013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刘思源经济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刘思源主张的医疗费25589.58元、残疾赔偿金91696元、鉴定费2500元、继续治疗费40000元、住宿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思源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标准过高,本院认定为25元/天×60天=1500元;
原告刘思源主张的护理费936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为40天×(42736元/年÷365天)=4683.4元;
原告刘思源主张的交通费8000元,请求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5281元;
原告刘思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2000元,标准过高,本院认定为45元/天×40天=1800元;
原告刘思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
原告刘思源主张的车辆损失2100元,请求过高,本院认定为1268.4元;
原告刘思源主张的休学损失3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休学情况及教育行业从业人员人均年收入标准,酌情认定为20000元;
原告刘思源主张的其他损失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思源的经济损失12024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思源的经济损失68858.38元;
三、驳回原告刘思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原告刘思源负担800元,由被告邓维华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庆
书记员:罗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