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思阳,男,199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薇,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启来,总经理。
原告刘思阳与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歆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歆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2月2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12月29日的房屋租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人民币9,150元、违约金4,7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日,原、被告达成合意,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一份,由原告母亲周丽霞代表签字,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出租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繁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第一年月租金为4,500元,第二年月租金为4,700元,第三年月租金为4,700元;租金为每月25日支付;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租金时,将向原告支付每日50元滞纳金,“7-1在本合同履行期内,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提前终止合同:……(六)在正常情况下,乙方(歆禺公司)逾期不向甲方(原告)支付租金超过壹个月的;(乙方发生迟延支付租金的,甲方应在三日内通知乙方。若乙方及时支付延迟租金,且支付延迟部分的银行同期利息的,则不视为违约。)7-2以上情形提前终止本合同的,一方应当书面通知另一方。违反合约的一方,应按3-1所述月租金数额的/倍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被告自2018年7月1日起未付租金,现房屋仍由被告租客居住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户籍证明、说明。
被告歆禺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答辩。
鉴于被告歆禺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刘思阳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思阳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现被告无故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双方订立的合同应予解除,本院确认双方合同于2018年12月2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尚欠原告自2018年7月1日至12月29日的房屋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经核算金额应为27,897元,对此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滞纳金支付标准每日50元的标准,本院认为滞纳金系逾期付款利息性质,该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情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经核算截至合同解除之日,滞纳金应为1,569.80元,对于该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合同在相应情形的违约金条款处以“/”覆盖,该字符未形成明确具体的违约金数额,故本案原告主张情形无法使用该违约金条款,原告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思阳与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于2018年12月29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思阳租金27,897元;
三、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思阳滞纳金1,569.80元;
四、驳回原告刘思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计308元(原告刘思阳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婷
书记员:徐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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