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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中与董家驹、黄某扬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中。
委托代理人饶继斌,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董家驹。
被告黄某扬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德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旭红、王焱(实习律师),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中诉被告董家驹、黄某扬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继武、被告扬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旭红、王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家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中与被告董家驹系同学关系。被告董家驹从事工程承包施工工作,期间多次雇佣原告刘某中工作,被告董家驹在承包由被告扬某公司发包的黄某市黄金山工业新区百花还建小区四标段施工过程中,再次雇请原告工作。2015年1月26日,原告刘某中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空中坠落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被诊断为左肾包膜下血肿、左肾挫伤、左侧第5、7肋骨骨折、脾脏挫伤,腹腔积液,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1914元。被告扬某公司因为所有不特定的施工人员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为了取得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原告受伤后,扬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捏造了工资表。此后,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该雇主即被告董家驹协商未果,于2017年2月8日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两被告承担原告意外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和工资30000元。同日,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通知,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有关涉案法律关系,但原告坚持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中系被告董家驹雇请的工人,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与被告扬某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虽然在原告伤后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予履行。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意外受伤的工伤保险主体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工资18000元,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因伤所受损失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中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0元,由原告刘某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凤华 人民陪审员  尹金元 人民陪审员  罗 焱

书记员:刘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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