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恕,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住饶河县。
被告:饶河县金利达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饶河镇。
法定代表人:郑晓东,董事长。
原告刘恕与被告饶河县金利达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恕、被告饶河县金利达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出借尾款(利息)76200元至还清日为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月息为1分2厘的投资协议(经法院判决该投资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款项200000元,一年到期后,被告称资金紧张先还200000元,至今再未还款。依据《合同法》先息后本原则,到期利息28800元,故还欠28800元本金至今未还,按原息一年一结算至今本息38900元。我与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与上同一性质的借款160000元,2017年7月中旬,被告给付我160000元,按逾期3月计算,利息为28800元,依据先息后本原则,被告尚欠28800元本金,至今本息37300元,二项合计76200元。
被告饶河县金利达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我要求看下原告起诉的证据和材料,原告应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恕以2016年3月28日、4月1日分别与被告饶河县金利达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200000元、160000元投资协议,被告未全部给付本金及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本金及利息。被告饶河县金利达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当庭陈述,此两笔借款本金与利息已付清。原告已将两笔投资协议原件交给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刘恕要求被告给付出借尾款(利息)762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以及通话录音记录,无法证实其主张的成立,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5元,减半收取计852.5元,由原告刘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宪哲
书记员: 吴雪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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