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翔,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国军。
被告郭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负责人崔建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雅琴,该单位职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国军、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国军、郭某某、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5时15分许,被告杨国军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张友村附近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刘某某骑的三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杨国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16天(自2013年2月4日至20日),支出医疗费6323.57元。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8月2日,所进行鉴定。2013年8月2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刘某某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3、护理为1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400元。5、无二次手术及二次手术费。为此,原告刘某某支出鉴定费2200元。
原告刘某某为失地农民,原告刘某某在潍坊市××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188元,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2013年2月4日)至鉴定之日(2013年8月2日)为179天。原告刘某某由其子刘××龙护理30天,刘××为潍坊××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145.2元。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为:2188元/月÷30天/月×179天=13055元、护理费为:3145.2元/月×1个月=3145.2元、残疾赔偿金为:2012年城乡结合部人均收入(25755+9446)元/天÷2×20年×10%=35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元/天×16天=96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综上,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323.57元+误工费13055元+护理费3145.2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62120.77元。
另查,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郭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国军给原告刘某某垫付6743.5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户口本、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费用发票、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因被告杨国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国军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某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以本院依法认定的为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920.77元(其中医疗费6323.57元、误工费13055元、护理费3145.2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国军赔偿原告刘某某的鉴定费2200元;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杨国军6743.57元,两项折抵后,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杨国军4543.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被告杨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芃 代理审判员 王梦茹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书记员:崔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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