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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亮,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二东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奎,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聪聪,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聪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仪齿安装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90997.9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17时48分许原告驾驶农用三轮车与邹云杰驾驶的黑M×××××号大货车在沧乐线堤东路口南侧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1648.17元,住院26天。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三者商业险。原告于2016年3月6日就该案部分诉求在盐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盐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冀0925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对原告部分损失判令被告予以偿还,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被撞掉四颗牙齿,因当时尚不能安装仪齿,又因原告此次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此,原告诉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黑M×××××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答辩人同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2016)冀0925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03830.6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经赔偿原告34188.08元,此两笔款项已支付完毕。关于本次原告诉请的仪齿安装费无法确定该项损失与2015年12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答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并且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1、(2016)冀0925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属于此次起诉;2、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仪齿安装费及误工、护理、营养等事项;3、鉴定费收据一份;4、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收费票据两张,证明鉴定时的检查费用292元;5、刘某某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妻子宝安荣61岁,需要扶养19年;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刘某某受伤时牙齿缺失;7、孟村县大堤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妻子宝安荣无劳动能力身体不好需扶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于(2016)冀0925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沧州市法医坚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误工期3天有异议,因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已经72岁高龄,已经超过法定的劳动年龄不应当有误工期限,且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误工证明,同时鉴定报告中只是证明本次仪齿安装需要2400元,5年更换一次,而原告刘某某已经72岁,且至今为止并没有更换仪齿,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17年中国人平均寿命男性为74岁,因此原告仪齿安装只需要一次费用,原告诉请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均按三次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对鉴定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医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商业三者险规定报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赔偿责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宝安荣不应该做为被扶养人,宝安荣为农村户口,有土地种植收入,而且有劳动能力,所以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为没有病历佐证,原告也未提交本次仪齿安装的有关病历,无法证明本次安装仪齿为事故发生时造成损害的牙齿。对于护理费根据2016年河北居民服务业收入为35785元每年,98元每天,应按此标准计算护理费;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某某在第一次起诉时诉请残疾赔偿金,没有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事实另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17时48分许原告驾驶农用三轮车与邹云杰驾驶的黑M×××××号大货车在沧乐线堤东路口南侧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51648.17元。该事故盐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5004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邹云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损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2016年4月12日原告刘某某就部分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冀0925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书,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车辆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8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刘某某误工费7935.6元、护理费7834.83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7251.2元,合计104710.6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剩余损失48840.12元(医疗费4164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750元、鉴定费3141.95元)的70%即34188.08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牙齿缺失,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1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某仪齿安装费用(医疗费用)受损四颗上前牙合计贰仟肆佰元左右,仪齿需五年左右更新重做一次;安装仪齿期间误工期3天,护理期3天,营养期7天。原告刘某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
邹云杰驾驶的黑M×××××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邹云杰与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邹云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对安装仪齿的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为没有病历佐证,原告也未提交本次仪齿安装的有关病历,无法证明本次安装仪齿为事故发生时造成损害的牙齿,本院认为,原告已在上次起诉时提供了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且本院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冀0925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故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八级、十级伤残及四颗上前牙缺失,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且就该事故的诉讼并未终结,本院酌定15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其妻子宝安荣生活费19年*16204/年城镇个人消费性支出*32%=98520元不妥,因原告和宝安荣育有二个女儿,均有扶养义务,故对其主张不予完全支持,按原告应当负担的部分计算扶养费为宜,即被扶养人生活费32840.11元(19年*16204元/年÷3人*32%);原告主张安装仪齿3次,无法律依据,据其年龄,应按2次计算。
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有:1、仪齿安装费4800元(2400元/次*2次),2、误工费396.84元(3天*24141元/年*2次)3、护理费760.09元(3天*46239元/年*2次)4、营养费700元(7天*50元/天*2次),5、精神抚慰金15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32840.11元(19年*16204元/年÷3人*32%),7、鉴定费1200元,8、医疗费292元,以上共计55989.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169.37元(伤残项下110000元-上次判决已赔付93830.63元=16169.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剩余医疗费,仪齿安装费,营养费,剩余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9819.67元的70%,即27873.77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期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建

书记员:董玉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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