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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尖字沽派出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尖字沽派出所,所在地唐山市丰南区范董线尖字沽乡政府院内。
负责人张帅,所长。
委托代理人安永胜,该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远,该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尖字沽派出所(以下简称尖字沽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行为,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于2018年5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胜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尖字沽派出所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唐丰公(尖)行罚决字[2018]0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8年2月24日13时许,在尖字沽乡雁翎庄村丰碱路与尖字沽中学道口,张某1因琐事与刘新生发生口角后与刘新生、刘某某互相殴打在一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2018年2月24日13时许,原告的哥哥刘新生与原告一前一后分别驾车由东向西通过丰南区尖字沽乡雁翎庄村丰碱路与尖字沽中学道口红绿灯处,刘新生驾车在绿灯时正常通行。此时张某1驾驶农用三轮车由南向北闯红灯驶过路口,险些与刘新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原告见状,为防止矛盾激化及发生其它交通意外,下车上前进行劝阻。此时,张某1的弟弟过来对刘新生张口就骂,并动手打人,原告上前进行劝阻,其对原告同样进行谩骂和殴打。后在与张某1同行的另一朋友及后来赶到的路人的劝说下才得以平息。在整个过程中,原告未与张某1发生任何接触。更未与其进行殴打。大约十几分钟后,见事件平息,原告便驾车离开。事后,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事件的调查结果称“张某1因琐事与刘新生发生口角后与刘新生、刘某某互相殴打在一起”。原告认为,该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当二人发生口角时,原告是出于避免矛盾激化而去劝说的,期间与张某1根本不存在肢体接触,更不存在“互相殴打在一起”的现象;其次,该处罚决定书中陈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缺乏全面调查取证的严谨性,以上陈述只是张某1一方的一面之词,而所谓“其他证人”也只有张某1的弟弟及与之同行的朋友,这种证言缺乏必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或者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原告不曾与张某1存在任何肢体接触,所以并不存在“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形,被告依据该条对原告进行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唐丰公(尖)行罚决字[2018]0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我单位认定的案件事实有张某1的陈述指认及证人证言等充足证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刘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较轻,故决定对刘某某处以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于法有据;针对原告刘某某称其并未与第三人张某1发生肢体接触,也未进行殴打,并认为证言不真实,没有效力问题,经过我单位调查,2018年02月24日13时许,张某1开车通过丰碱路尖字沽乡中学道口时,原告的哥哥刘新生认为对方张某1闯红灯而且还骂他,就拦住张某1的车,双方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在一起后,原告刘某某也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原告刘某某、原告的哥哥刘新生与张某1三人互相殴打在一起。以上事实有张某1的指认、证人张某2、范某、高某证言都证实原告和其哥哥对张某1进行殴打,而且根据张某2、范某某、高某某的证言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互相印证三人的证言是客观、真实、有效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对刘某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尖字沽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范某某的两份询问笔录,以证明其对案件的陈述情况。案发当日笔录主要内容:下午1点多钟,其和张某1开三马子车到丰碱路尖字沽中学道口那里,其开车过了马路等张某1时,看见张某1在道口那里和两个男的打了起来(他们三个呼啦在一起),其赶紧过去,等其到那里时张某1已经躺在地上了。在现场问他们的时候他们说张某1骂他了。之后他们又吵起来,还要打,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其刚报完警,和张某1打架的那两个人就一人开一辆车走了。后来听说那两个男的叫刘新生和刘某某,有一个人有酒气,应该是喝酒了。
2018年3月14日的笔录主要内容:当时其村的高某某在打架的那个地方对面着。
2、张某1的两份询问笔录,以证明其对案件的陈述情况。2018年2月28日的笔录主要内容:2018年2月24日下午1点多钟,其开车在丰碱路尖字沽中学道口时,当时还有几秒就红灯了,其看见一辆车要过去就想先叫他走,那辆轿车就停在路上挡在其车前面,刘新生下车后将其採下车,这时候一个比较高的男子(后来听说叫刘某某)就过来打了其一拳,打在左眼边上,当时其就倒在地上了。刘某某踹了其一脚,踹在右肋处,刘新生用脚踹在其左脸处。其弟弟张某2和范某某(系张某2的大舅哥)过来拉架。范某某报警后,该二人就开车跑了,一会儿,派出所的就来了。案发时其村小名叫“老五”的人在现场。
2018年3月10日的笔录主要内容:其是24日下午两点多钟住的医院,其打听到现场的“老五”叫高某某。
3、2018年2月27日张某2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其对案件的陈述情况。该笔录主要内容:2018年2月24日下午1点多钟,其同张某1、范某某分别开车经过丰碱路与尖字沽中学道口,其过路口后在倒车镜中看见张某1的车停在道口,其下车去看时,看见刘某某把张某1拉出驾驶室并用拳头打张某1,张某1倒地,刘某某、刘新生用脚踹张某1,其到跟前拉架,该二人以为其要和他们打架,两个人就与其又呼啦起来,范某某打电话报警,报警过程中二人就上车跑了,张某1被120车送往医院,张某1有眼底出血。其哥哥张某1没有闯红灯。其村小名叫“老五”的在现场。
4、2018年3月3日高某某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其对案件的陈述情况。该笔录主要内容:案发当天,其在丰碱路与尖字沽中学道口的西边修车,看见对面有人打架,过去后看见张某1与刘新生、刘某某打起来了,在打的过程中张某1被打倒在地。后张某2和刘新生、刘某某吵起来互相推桑,但没有打架。范某某报警,该二人开车走了。
5、刘新生的两次询问笔录,以证明其对案件的陈述情况。案发当日笔录主要内容:当天下午1点多钟,其开车行驶到尖字沽乡中学丰碱路道口刹车的时候,后边张某1驾驶的三马子好像刹车不灵差点撞上,其在倒车镜中看到张某1好像骂街了,就下车了,张某1也下车了,二人吵起来,之后就打起来了。其看到前面车上下来几个人后就开车走了,后在雁翎庄北边被拦下,并没有别人参与打架。那天其在雁翎庄村喝了大约二两多白酒,其没有驾驶证。
2018年2月27日的笔录主要内容:那天有一辆拉鸡粪的三码子车闯红灯差点与其车撞上,其看见对方嘴里骂街了,就下车了,后来开三码子车的那个人也下车了,其问对方为啥骂街,他说没有骂街,两个人就吵起来,之后就互相推搡起来,这时张某2和刘某某也过来了,其认识张某2就说:“是你家的车呀”张某2说:“一边去”。其与张某2吵起来,在其与张某2吵架的时候张某1就自己躺在地上了。其与张某2打起来,其弟弟刘某某也过来和张某2推搡起来,被人拉开后,对方来了许多人,其与刘某某就开车走了。在胥涧路雁翎庄村北被对方的人追上来后,被民警带到派出所。刘某某没有打张某1,只是和张某2推搡了。其不想把事情弄复杂,(所以第一次笔录时)没有说张某2与其兄弟二人打架的事情,现在对方不干,其就把当时的情况都说出来。
6、2018年2月25日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其对案件的陈述及辩解。该笔录主要内容:当天下午1点多钟,其开车在刘新生的后面,看见刘新生的车行驶到尖字沽中学丰碱路道口刹车的时候,后边张某1驾驶的三马子差点撞上,其赶到跟前时,刘新生与张某1互相骂街,这时张某2也过来,过来后就连骂在打的就打刘新生,刘新生也还手打张某2,两个人就打起来了,其过去拉架,张某2对其又骂又打,其与刘新生同张某2打在一起,不知张某1怎么就躺在地上了。有人过来拉架,其同刘新生就走了。其没有与张某1打架,刘新生与张某1吵架了。现场其只看见范某某。
7、受案回执。
8、刘某某的处罚决定书。
9、刘某某的送达回执。
10、刘新生的处罚决定书。
11、刘新生的送达回执。
12、张某1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13、张某1的两份送达回执。
14、刘新生的告知笔录。
15、张某1的告知笔录。
16、刘某某的告知笔录。
17、刘新生、张某1、刘某某的户籍证明。
18、受案登记表。
19、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20、刘某某、张某1、刘新生的照片。
证据7-20,以证明案件来源、受理、处罚告知、处罚内容、送达、当事人身份信息情况。
第三人张某1述称,2018年2月24日下午,我正常驾驶农用三轮车经过丰南区尖字沽中学西侧的丰碱路道口时,当时我由南向北经过十字路口,当时还有几秒钟的绿灯,我属于正常直行,这时原告刘某某和他的哥哥刘新生分别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路过十字路口,刘新生险些与我相撞,我当时急刹车,让他先过去了,但是,他们的车过去后,刘新生又开车返回,将车横在我车前面,然后下车,打开我的车门,将我採下车就打,刘新生用拳头把我打倒在地,紧接着原告刘某某也过来,兄弟二人一起对我拳打脚踢,当时二人身上有很大酒味,我被他们二人打晕,后被丰南区医院救治。出事当晚,刘某某的哥哥刘新生等人来医院看望我,当时刘新生明确说明他们兄弟二人中午一起从刘新生的同学家喝酒回来,刘新生对他们兄弟二人酒后乱为的行为表示后悔,刘某某与刘新生均属于酒驾。我们向派出所申请过调取事发路口的监控录像及附近中学的录像,但是当时的派出所工作人员表示监控都坏了,因此不能还原真相。原告刘某某酒后驾车,并随意在公共场合殴打他人的行为,非常恶劣,依法应该受到应有的处罚,希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且第三人提交法院的书面陈述中说刘新生将其打倒在地,而笔录中说原告将其打倒的,两者之间相互矛盾。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4,为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原告主张该四份证据缺乏必要的法律效力和可信度,但并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且该四份证据所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该证言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对此四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6,刘新生两次笔录对事实的叙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刘新生、刘某某二人所述事实与在场其他人所述及案卷其他证据不一致,二人亦未能提供证明其所述事实的其他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刘某某未殴打张某1的陈述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4日13时52分,范某某电话报警称在尖字沽乡栏杆桥丰碱路道口,张某1被殴打。尖字沽派出所出警调查后,认定2018年2月24日13时许,在尖字沽乡雁翎庄丰碱路与尖字沽中学道口,张某1因琐事(行车问题)与刘新生发生口角后与刘新生、刘某某互相殴打在一起。2018年2月25日被告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刘某某,刘某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8年4月17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于当日向刘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被告分别以唐丰公(尖)行罚决字[2018]0613号及0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新生、张某1分别罚款伍佰元、贰佰元。
就第三人提交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陈述不一致的情况,经核实,其述是打印错误,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准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对刘某某的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处罚决定由尖字沽派出所作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被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该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殴打的事实,故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尖字沽派出所经调查,认定原告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处以伍佰元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另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云玲
人民陪审员 黄贺霞
人民陪审员 李金定

书记员: 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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