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玉兰,
黑龙江能通信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凤亭,桦
南县司法局闫家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镇前进路82号。
负责人刘立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里芊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6日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满载啤酒的货车,沿土龙山镇通往振山村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距振山村约500米,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农用四轮车时,货车右后轮与四轮车左侧前轮刮碰,致原告驾驶的四轮车翻入路边沟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
桦南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后转至
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告李某支付医疗费6000元。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8144.7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其身份信息状况。
2.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旨在证明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未作认定的事实。
3.住院病案1份。旨在证明其因左眼眶爆裂性骨折在
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的事实。
4.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1份。旨在证明被告李某于2014年10月26日9:20分向保险公司报案,称其投保的车辆于同年10月16日9时许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
5.医疗费收据3张及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1份。旨在证明其在
桦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及
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6985.3元的事实。
6.佳木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旨在证明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等相关情况。
7.票据1张。旨在证明其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
8.交通费收据16张。旨在证明其支付交通费320元的事实。
9.视听资料1份。旨在证明被告李某在与原告女儿刘彩凤手机通话交涉赔偿事宜时已承认双方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
10.保险单1份。旨在证明王某某驾驶的黑D×××××号福田牌轻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11.机动车驾驶证1份。旨在证明王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12.询问笔录1份。旨在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王某某违章超速、超车碰撞到原告车辆;被告李某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李某、王某某辩称:被告李某经销啤酒。2013年10月16日,车主李某求助王某某替其开车往乡下送啤酒。早8时许,王某某驾驶装载啤酒的货车自土龙山镇通往振山村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距振山村约5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小四轮拖拉机时,两车没有发生碰撞,原告所驾车辆仍在行驶。其因操作不当翻入沟内造成自身伤害,与王某某的超车行为无关。被告李某在事后为原告垫付7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
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3张。用以证明其已给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
桦南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票据1张。用以证明其为原告治伤已支付CT费等594元的事实。
证据三、
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两车外露部件无对应痕迹碰刮特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及其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做的痕迹报告,充分证明了被告李某所有的承保车辆没有刮碰到原告驾驶的车辆,其结论说明原告所述的事实与保险公司无关。原告没有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公司没有赔偿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10、11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质疑,对证据2认为该事故证明恰没有证据证实双方车辆发生了碰撞,不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认为是车主李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报的案,不能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与其无关,损失应由原告自负,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8认为不应由三被告承担。对证据9认为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12认为询问笔录中二被告已经说明了没有撞到原告的四轮车,且证实了原告属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只对证据2持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无法看清真实姓名,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认定有效。三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提出质疑,但未举示反驳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足以认定其系于被告王某某驾车超越时紧急避让操作不当翻入路边沟造成伤害。对于证据8交通费,根据票据机打时间结合护理人数、原告实际住院出院、做法鉴的情况,酌情认定130元。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准许的情形,故对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被告李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虽存在瑕疵,但确系事发后在
桦南县人民医院急救时的实际支出费用,应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6日8时许,被告王某某受被告李某委派驾驶李某所有的黑D×××××号福田牌装载啤酒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土龙山镇通往振山村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距振山村约500米,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农用小四轮拖拉机时,因路窄避让不当,致原告驾驶的车辆翻入路边沟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
桦南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后转至
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左眼眶爆裂性骨折;左右眼翼状胬肉;左眼挫伤性视网膜炎。被告李某预付医疗费6594元。其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1人护理3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30天。同年10月26日9时20分,被告李某电话向保险公司报险。因事后报案,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被告李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5月,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8144.7元,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现场位于土龙山镇至振山村通村公路,道路结构为水泥路面,路宽3.5米,东边路肩为1米,西边路肩为0.6米,呈南北走向。原告系农业户口,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生产。
又查明,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长春牌农用小四轮拖拉机未经农机管理部门登记,未取得通行牌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无论是速度、质量以及车辆自身控制力等因素均明显优于原告驾驶的农用小四轮拖拉机,其回避危险的能力明显较强。即便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王某某所驾车辆刮碰所致,但原告确系在被被告王某某超车并线的瞬间翻车受伤,至少能够认定被告王某某驾车超越时与原告车辆距离过近,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危险,导致原告避险措施不力,造成原告驾驶的小四轮拖拉机翻入路边沟致伤。被告王某某的优势车辆窄路超车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而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并尽可能地回避自己所驾驶车辆对周围的危险。故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应认定被告王某某的超车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因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院根据双方事故车辆的性能,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险回避能力的大小等具体情况,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对交通事故的定义并不以发生直接碰撞为要件,非碰撞型交通事故也是因机动车高速运行所引发,与碰撞型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所承担的责任具有相同的法理基础。故三被告关于双方车辆并未发生直接碰撞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王某某系受被告李某指派无偿驾驶车辆下乡送货,应认定双方形成帮工关系,王某某系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李某作为被帮工人应与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不能免除,原告请求其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7579.3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误工费7118.33元(21355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3591.37元(43695元/天÷365天×30天),交通费130元,法鉴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268.2元(9634.1元×20年×10%)。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时间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故此,原告因伤损失合计为74537.2元。事故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损失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按过错程度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李某预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应在黑D×××××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万元,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4107.9元;
二、原告刘某某超出保险限额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30429.3元,原告自负50%即15214.65元;由被告李某赔偿50%即15214.65元,扣减已支付的6594元,尚应赔付8620.65元。被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里芊烁
书记员: 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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