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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俞生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惠,女,197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生央,男,195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益(系被告俞生央女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惠与被告俞生央、俞燕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刘惠申请撤回对被告俞燕尔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刘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被告俞生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364.4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432元、误工费19,360元、残疾赔偿金11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以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俞生央依法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俞生央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生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俞生央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俞生央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浙A8XXXX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除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外,其余各项损失金额均持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6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梧路、秀沿路路口处,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与驾驶浙A8XXXX小型轿车行驶的被告俞生央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俞生央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接受治疗。
  2018年6月22日,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鉴定意见为:“刘惠因交通事故致第二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及第一至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XXX伤残。刘惠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另遵医嘱择期取出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8年9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浙A8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俞生央提出,其在事发后已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其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上述两被告垫付情况均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俞生央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以被告俞生央所负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俞生央依法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9,360元、残疾赔偿金111,300元、鉴定费2,500元,本院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结合相关病史材料,本院在扣除原告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180.80元后,凭据核定原告医疗费金额为57,183.6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2,432元。本院酌情以50元/日为赔偿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20日支持原告护理费6,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5)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原告各主张500元,本院分别酌情支持300元和200元。(6)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本案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
  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11,343.6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2,586.16元,合计172,786.16元,因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于事发后赔付原告10,000元,故尚应赔付原告162,786.16元。被告俞生央应负责赔偿原告损失中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因被告俞生央于事发后已给付原告2,000元,故尚应给付原告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惠172,786.16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62,786.16元);
  二、被告俞生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惠律师代理费3,500元(已给付2,000元,尚需给付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刘惠已预交),由原告刘惠负担203元,由被告俞生央负担1,7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朱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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