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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惠兰与夏小毛、武汉市小田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惠兰,女,193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委托代理人:侯小君,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小毛,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被告:武汉市小田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小田冷链物流公司)系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北、十二支沟**栋***层和*栋*层。法定代表人:田运红,武汉小田冷链物流公司经理。被告:深圳小田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小田冷链物流公司)系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投保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三路中粮信隆运输公司301房。法定代表人:田运红,深圳小田冷链物流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系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承保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号深国投广场*栋*楼。负责人:尤程明,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汪亚林,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系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被告:曾林章,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系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壁营销部),系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承保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河北大道。负责人:刘建国,人保财险赤壁营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惠兰诉被告夏小毛、武汉小田冷链物流公司、深圳小田冷链物流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汪亚林、曾林章、人保财险赤壁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惠兰的委托代理人侯小君,被告夏小毛,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帆,被告人保财险赤壁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小田冷链物流公司、深圳小田冷链物流公司、汪亚林、曾林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5155.0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10月27日21时01分许,被告夏小毛驾驶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37KM+900M处时,撞上吴炜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又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发生擦碰致使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移与前方被告汪亚林驾驶的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又撞上前方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被告夏小毛和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吴炜及乘坐人原告刘惠兰、韦晓、吴嘉欣共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车辆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进行了处理并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了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7]第00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小毛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吴炜、汪亚林、刘惠兰、韦晓、吴嘉欣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惠兰先后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2天,实际花费医疗费58432.19元。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刘惠兰在住院治疗期间与武汉市武昌区保团家政服务部签订了一份用工协议书,雇佣护理人员每天护理为150元,花费护理费4600元。2018年4月2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惠兰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并作出鄂中司鉴[2018]法鉴字第0012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刘惠兰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后期治疗费3000元。原告刘惠兰为此花费法医鉴定费2280元。同时查明: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武汉小田冷链物流公司,被告深圳小田冷链物流公司是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投保公司,被告夏小毛是被告武汉小田冷链物流公司雇请的汽车驾驶员。被告深圳小田冷链物流公司已将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曾林章,被告汪亚林是被告曾林章雇请的汽车驾驶员,被告曾林章将该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壁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已向本次事故中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赔付了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了81519.95元。还查明:原告刘惠兰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牌楼街1-6号5楼2号,系城镇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所作出的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7]第00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夏小毛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即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夏小毛是被告武汉小田冷链物流公司雇请的汽车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武汉小田冷链物流公司对被告夏小毛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武汉小田冷链物流公司赔偿。由于被告夏小毛驾驶的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刘惠兰的损失。被告汪亚林所驾驶的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赤壁营销部应在承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刘惠兰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要求对原告刘惠兰所花费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原告刘惠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该医疗费属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真实有效,且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庭审中未就非医保用药部分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惠兰主张财产损失的诉求,因原告刘惠兰未向本院提交财产损失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惠兰主张交通费损失的诉求,本院将根据原告刘惠兰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刘惠兰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58432.19元,根据原告刘惠兰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根据原告刘惠兰提交住院病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2天为100元/天×12天=1200元。3、营养费18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结合原告刘惠兰的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4、后期医疗费3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金额,原告刘惠兰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主张,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如超出3000元,原告刘惠兰也不得再向被告夏小毛、武汉小田冷链物流公司、深圳小田冷链物流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汪亚林、曾林章、人保财险赤壁营销部主张权利。5、护理费13282.9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刘惠兰的护理天数,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人计算120天,分段计算为35214元/年÷365天×90天=8682.90元;原告刘惠兰雇请武汉市武昌区保团家政服务部护工支付的护理费4600元。6、残疾赔偿金15944.50元,根据原告刘惠兰的伤残程度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原告刘惠兰的伤残等级计算5年为31889元/年×5年×10%=15944.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确定。8、法医鉴定费2280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定。9、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刘惠兰就医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刘惠兰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合计97819.59元,其中伤残分项损失32727.40元(护理费13282.90元、残疾赔偿金1594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用分项损失62812.19元(医疗费5843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及其他损失为法医鉴定费228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814.71元(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案原告韦晓预留685.29元,伤者吴炜预留750元,伤者吴嘉欣预留75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29454.6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营销部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范围内赔偿250元(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案原告韦晓预留250元,伤者吴炜预留250元,伤者吴嘉欣预留25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损失限额11000元范围内赔偿3272.74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55747.48元(未含法医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武汉小田冷链物流公司赔偿55747.48元。因被告深圳小田冷链物流公司将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对被告武汉小田冷链物流公司承担赔偿的55747.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惠兰予以赔偿。法医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武汉小田冷链物流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惠兰的交通事故损失97819.5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92016.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营销部赔偿3522.74元,由被告武汉小田冷链物流公司赔偿2280元。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被告武汉小田冷链物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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