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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保定速通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冬,高碑店市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保定速通市场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白沟镇富民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廊坊市恒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新源道69号新源小区综合楼3-302室。
法定代表人:石金生,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石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第三人:杨美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保定速通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通公司”)及第三人廊坊市恒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帝公司”)、石金生、杨美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冬、被告速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第三人石金生以及廊坊恒帝的法定代表人(石金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房屋首付款3269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算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第三人共同返还电商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算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对此承担连带退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因被告不具备商品房开发资质,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房产时,原告所交购房首付款326905元、电商费6万元,均是在被告要求下在被告设立的售楼部,同时用被告提供的两个POS机刷卡交付完成,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据。后原告在诉讼时发现,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两张收据中有一张为电商费收据,收款单位为廊坊共盈科技有限公司,后经原告调取自己交款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发现电商费转入了第三人恒帝公司。上述事实可说明,被告与第三人互相串通,变相收取原告的电商费,以达到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受益的目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速通公司辩称:案涉房屋所占土地属于工业用地,不属于开发商品房,不需要商品房开发资质,原告以被告不具备商品房开发资质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不能成立,且涉案房屋已经建好。电商费如原告所述已交予第三人,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我方无关。
第三人恒帝公司辩称:恒帝公司属于中介公司,已经给原、被告做好服务并完成服务,现因其他原因导致原告要求退房与我公司无关,我方也已付出劳动,电商服务费是我方应得的佣金报酬。
第三人石金生辩称:与恒帝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杨美娜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甲方(出卖人)速通公司与乙方(买受人)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白沟速通电商快递产业园项目(暂定名)室房产一套,土地产权年限为50年;房屋销售面积约108.9平方米,每平方米的单价为5940.36元,总价为646905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书时,支付房屋总价款的50.53%计326905元,剩余房款320000元在房屋具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条件时由甲方通知乙方办理相关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甲方应在2018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使用条件的房屋交付乙方。原告已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5月27日向被告速通公司支付首付款129381元、197524元,合计326905元,被告速通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第三人恒帝公司支付团购服务费60000元,并由廊坊共盈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廊坊共盈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该公司的股东为第三人石金生、杨美娜。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速通公司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亦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据、廊坊共盈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注册档案查询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涉案房产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在土地性质未转变且建房手续五证不齐全的情况下已经将涉案房屋建成并上市进行销售,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导致购房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损害了购房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所述涉案房产所属土地的性质为工业用地不需要商品房开发资质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购房款的实际收款人速通公司以及团购服务费的实际收款人恒帝公司需分别向原告返还已付购房款326905元及团购服务费60000元。团购服务费收据虽然加盖有廊坊共盈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但其并非实际收款人,不负有返还义务,故该公司注销后的法律后果亦不应由其股东石金生、杨美娜个人承担。因合同无效,被告及第三人需承担返还责任,原告主张由返还义务人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是首付款给付日期并不一致,原告主张均自合同签订次日起计息并不合理,故本院支持原告自每笔首付款给付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速通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购房首付款3269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其中129381元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197524元自2017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第三人廊坊市恒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团购服务费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保定速通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02元,第三人廊坊市恒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洁

书记员: 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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