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惠珍,女,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根有,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张健,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
原告刘惠珍与被告沈根有、张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被告沈根有、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272.12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20元/天×15.5天)、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日16时30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同泰北路南侧路口,被告沈根有驾驶被告张健所有的沪A7XXXX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根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为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诉讼来院。
被告沈根有、张健辩称,上次判决已经说结束了,为何又来起诉。相关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寄来答辩状称,医疗费认可相关票据,但须扣除伙食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误工费因二次手术时,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客观依据,故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沈根有驾驶登记在被告张健名下的牌号为沪A7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宝山区泰和路同泰北路南侧路口处,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根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2018年9月20日,本院出具(2018)沪0113民初15302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原告因后续治疗又花费医疗费20,272.12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80元,住院15.5天)。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1,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除上次判决提供的相关误工损失证据,本次诉讼无新证据提供。
以上事实,有道路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沈根有、张健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20,272.12元,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80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9,992.1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住院天数主张31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上次判决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此次诉讼中原告又未能提供新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100元;关于律师费,确系原告因诉讼而花费,且主张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0,402.12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1,000元,应当由被告沈根有、张健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惠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0,402.12元;
二、被告沈根有、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惠珍律师费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0元,由原告刘惠珍负担52元,由被告沈根有、张健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金花
书记员:施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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