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刘慈山,男,1975年9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栋,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坤,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余雷雨,男,1978年5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云,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敏,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上海万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范立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婷贤,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伟,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雨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余雷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云,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敏,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刘慈山与被告(反诉原告)余雷雨、被告(反诉被告)上海万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物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本诉原告刘慈山向本院申请追加上海雨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灿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1月27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慈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栋、刘跃坤、被告(反诉原告)余雷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云、被告(反诉被告)万家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婷贤、高大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反诉被告)刘慈山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雨灿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雷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云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刘慈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余雷雨、被告(反诉被告)万家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慈山医疗费179,77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刘慈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名被告赔偿医疗费184,77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慈山系由被告余雷雨雇佣,从事被告万家物流公司发包的工作。2019年6月26日上午,原告在被告万家物流公司仓库进行电焊工作时被重物砸伤,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折及肋骨骨折。
原告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受到重大损失,被告对原告赔偿请求怠于解决,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反诉原告)余雷雨辩称,原告刘慈山在操作气割拆除高脚剪刀铁支架有重大失误,本人应承担责任或全部责任,被告本人系为被告万家物流公司做人工,被告万家物流公司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没有责任。
被告(反诉被告)万家物流公司辩称,1、本诉原告刘慈山并非被告员工,被告实际将拆除铁支架工作交给了雨灿公司,被告余雷雨是该公司唯一股东,本诉原告实际是由被告余雷雨和雨灿公司雇佣,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关系。2、被告在将项目发包给雨灿公司时,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确认有资质,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存在操作过错,且被告余雷雨雇佣原告时没有对其操作技能资质进行审查,故事故责任应由原告、被告余雷雨以及雨灿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没有任何责任。
被告雨灿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事实是被告万家物流公司找到被告余雷雨,让其找人拆装物品,与被告雨灿公司无关,合同是事故发生之后才签订的合同。
被告余雷雨提起反诉称,刘慈山、余雷雨等人给万家物流公司打工,每干一天活,计一天工钱,不干活,就没有工钱。刘慈山、余雷雨等人和万家物流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并由余雷雨带工友们向万家物流公司结账,发放工钱。
刘慈山称有电焊上岗证及资格,实际其没有电焊资格。
诸多证人证明,2019年6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安公路XXX号万家物流公司使用的场地内,刘慈山在从事电焊切割操作时违反常识性规范,切割厂房立柱斜拉杆时,在上面的斜拉杆两头节点都切割后,没有拿下来,又去切割下面的斜拉杆固定点,在下面的斜拉杆靠近立柱的端点被切割后,下边的斜拉杆倒在一侧,上边的斜拉杆坠落砸在刘慈山背上受伤。因此,刘慈山对自己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或全部责任。
刘慈山受伤后,余雷雨出于同情、关心的态度,与工友及时将刘慈山送到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余雷雨垫付了医疗费2,022元。后转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余雷雨为刘慈山垫付医疗费、医药费、护具、腰托颈托、护工费合计225,912.79元。刘慈山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后,即转入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接受治疗,余雷雨给了刘慈山现金5,000元,此外,在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转账刘慈山妻子、儿子11,434元。
万家物流公司在电焊工的挑选上具有过错,没有留意刘慈山没有电焊工资格,不具备安全操作条件,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万家物流公司作为建筑物使用人,对建筑物内悬挂物坠落砸伤刘慈山,没有尽到建筑物管理人的义务,应当放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刘慈山作为提供劳务的乙方,自己应当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万家物流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同时也是建筑物管理人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余雷雨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余雷雨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刘慈山应返还反诉原告余雷雨垫付的医疗费、医药费、护具、腰托颈托、护工陪护费227,934.79元,以及预付的款项36,434元,合计264,368.79元;2、反诉被告万家物流公司对刘慈山应当返还余雷雨的264,368.79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反诉被告刘慈山在从事电焊工作因操作不当被砸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刘慈山、万家物流公司共同承担;4、本案案件诉讼费应由刘慈山承担。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余雷雨反诉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反诉被告刘慈山、万家物流公司共同返还反诉原告垫付医疗费及预付款合计264,368.79元。
原告(反诉被告)刘慈山辩称,本人由余雷雨聘请,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事发时操作均由余雷雨指示、督导、指挥下操作,故应由余雷雨承担责任。
被告(反诉被告)万家物流辩称,同本诉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在2018年6、7月份,刘慈山经朋友介绍在余雷雨处务工,由余雷雨负责安排工作、支付工资。2019年2月2日,余雷雨工商注册成立了上海雨灿实业有限公司,余雷雨是公司唯一股东,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4月,万家物流公司向雨灿公司购买卷帘门等物资,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同时签订了一份《施工安全承诺书》,雨灿公司作为承包人承诺:施工现场设立施工安全(警示)规则;配备项目专职安全员,认真落实各项施工安全管理规定;所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人员都要经过安全教育和技术操作培训,特殊工种的作业人员须有相应的技术资质证书;承包人愿意接受发包人对工程建设中安全生产的监督;工程施工期间发生任何安全责任事故,本承包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项目由雨灿公司负责在本区嘉安公路XXX号万家物流公司仓库内安装,该份合同已履行完毕。
2019年6月,万家物流公司又向雨灿公司购买了一批卷帘门物资,仍由雨灿公司负责在仓库内安装,同时委托雨灿公司负责拆除钢结构仓库墙面上剪刀型铁斜拉杆(详见余雷雨提交的证据现场图片第46页),由两根交叉的铁斜拉杆组成架子,每根铁杆长约3至4米,铁拉杆两头与钢结构墙面立柱固定,铁拉杆高位固定点离地约3至4米,两根铁杆交叉,中间有粘连固定的交叉点,离地约2米多。2019年6月26日上午刘慈山拆除斜拉杆发生事故后,双方补签订了《销售合同》。
事故发生过程:2019年6月26日上午,刘慈山与工友到本区嘉安公路XXX号万家物流公司仓库进场施工,在现场余雷雨分配两组人每组各负责拆除一组斜拉杆,要求整体拆除支架,刘慈山与高智红(本案证人)一组,刘慈山负责铁斜拉杆固定点切割拆除,高智红配合做小工,另一组由何以号(本案证人)负责拆除。刘慈山组先施工,刘慈山先切割断了铁拉杆最上面两个固定点及中间交叉点及右下固定点,最后其蹲着在切割左下固定点时,整个铁斜拉杆架子突然倒下,当时铁斜拉杆前面只有施工用的1台升降机挡着,没有其他保护措施,其中左上与中间交叉点之间一段铁拉杆与整体铁支架分离,砸到刘慈山背上,致刘慈山当场受伤。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的余雷雨及工友立即将刘慈山送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余雷雨支付了救护费。当日,刘慈山被转入上海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T11胸椎骨折、左侧肋骨多处骨折、截瘫、骨盆骨折、肺挫伤。2019年7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另有下肢肌肉静脉血栓形成。
2019年7月7日,刘慈山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即被转入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治疗,于2019年10月24日办理出院。在该院住院期间,刘慈山在2019年7月11日至7月17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作了取出下腔静脉滤器手术。
目前,刘慈山仍在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康复治疗,因经济困难,故先行起诉要求赔偿其已支付的费用。
另查明,余雷雨2019年2月2日工商注册成立上海雨灿实业有限公司,余雷雨为唯一股东,经营范围:建设专业设计、景观设计、园林绿化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金属门窗建设工程专业施工、门窗维修、建筑材料、门窗、机电设备、不锈钢制品、办公用品的销售等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雨灿公司成立后未曾办理审批施工方面资质。
刘慈山事发当天进场操作未佩戴防护用具,其电焊操作证截止2019年6月18日已过期。
截止2019年10月24日,刘慈山本人支付医疗费合计187,698.14元,扣除三份没有处方的外购药(2,600元、24元、298元),为184,776.14元(包括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住院伙食费2,376.40元)。
截止2019年10月24日,余雷雨支付了刘慈山医疗费227,934.79元(包括辅助器具费2,304元、护工费960元)、预付给刘慈山及其家属款项36,434元,两项合计264,368.79元。
审理中,1、万家物流公司对刘慈山主张的其已付医疗费184,776.1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予以认可。余雷雨、雨灿公司认可医疗费179,77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按20元/天*12天)。2、刘慈山对余雷雨支付的医疗费227,934.79元及预付款36,434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余雷雨2019年6月26日购买的颈托、腰托金额2,220元,之后,刘慈山父亲给了余雷雨现金2,300元,余雷雨予以否认,有其微信支付凭证为证,刘慈山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刘慈山、余雷雨皆认可各自支付的医疗费没有重复的。4、反诉原告余雷雨明确不需要追加雨灿公司为被告,不需要雨灿公司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刘慈山提交的微信记录、报案回执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清单、处方笺、医疗费发票、购药发票、操作证,万家物流公司提交的合同两份、承诺书一份、雨灿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银行交易记录,余雷雨提交的急救费发票、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清单、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药房购买药发票、辅助器材发票、护工费发票、嘉定区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转账记录、预付费通知、付款凭证(第六人民医院、药房、嘉定区中心医院)、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案争议焦点:刘慈山、余雷雨、万家物流公司、雨灿公司之间的关系,事故责任的划分。
刘慈山认为,余雷雨系刘慈山雇主,应承担雇主责任。万家物流公司将项目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余雷雨和雨灿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刘慈山施工中自身有过错,承担部分责任。
余雷雨认为,刘慈山与万家物流公司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刘慈山在操作过程中电焊操作证已过期,且违规操作,自己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大部分或全部责任。万家物流公司作为发包方,事故中悬挂物脱落,且未对刘慈山资质进行审核,万家物流公司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余雷雨作为工友,是道义上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预付款在刘慈获得赔偿后应该返还给余雷雨。
万家物流公司认为,1、刘慈山系接受雨灿公司、余雷雨雇佣,执行拆除斜拉杆的工作。首先,事故发生时,刘慈山电焊操作证已过期,等于无证操作,其本人应是明知的。其次,刘慈山施工中没有任何安全防护。再次,刘慈山在施工现场未按照雇主和现场人员指示和指令步骤拆除斜拉杆。因此,刘慈山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事故责任。2、万家物流公司作为销售合同的买方,已经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且与刘慈山之间没有雇佣或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1)、万家物流公司与雨灿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向雨灿公司购买卷帘门并委托安装,同时委托拆除仓库内斜拉杆。相应合同款项也是与雨灿公司进行结算,与刘慈山没有雇佣或者劳务关系。(2)、签订合同前,万家物流公司核查过雨灿公司营业执照,万家物流公司基于对工商登记信息的信赖,与雨灿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已经尽到注意义务。3、经查询,雨灿公司受托拆除斜拉杆,不属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工程专业承包类别,不需要取得专业承包资质后才能开展拆除斜拉杆的工作。因此,万家物流公司不应当与雨灿公司、余雷雨就刘慈山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雨灿公司认为,雨灿公司与本案没有实际上的法律关系,是事故发生后,万家物流公司为了逃避事故责任,与雨灿公司补签订的合同,雨灿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万家物流公司与雨灿公司事故发生后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中有关拆除斜拉杆项目系承揽性质,万家物流公司为定作方,雨灿公司为承揽方。余雷雨在2018年6、7月份就已招募刘慈山为其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2019年2月2日,余雷雨作为唯一股东注册成立雨灿公司,并担任雨灿公司法定代表人,雨灿公司承接了万家物流公司拆除斜拉杆的项目,但雨灿公司及余雷雨皆并未曾向刘慈山披露过雨灿公司系拆除斜拉杆项目的承揽人,且刘慈山也认为系余雷雨雇佣了他,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余雷雨系刘慈山雇主。
综上,余雷雨作为刘慈山雇主应承担刘慈山事故损失;万家物流公司作为拆除项目的定作人对选任雨灿公司为承揽人有过失,因雨灿公司并不具有拆除作业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雨灿公司作为承揽人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刘慈山在拆除斜拉杆时未按安全生产要求操作,且事故发生时电焊操作证已过期,对事故发生有过错,亦应自身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综合事故发生的各责任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确定:刘慈山承担30%责任、余雷雨承担45%责任、万家物流公司承担10%责任、雨灿公司承担15%责任。
本诉原告刘慈山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
医疗费184,776.14元,按实际支付医疗费发票计算,并已扣除三份无处方笺金额,系治疗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余雷雨认为应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40元,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本院确认由刘慈山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5,016.14元,刘慈山承担30%责任计55,504.80元,余雷雨承担45%责任计83,257.30元、万家物流公司承担10%责任计18,501.60元、雨灿公司承担15%的责任计27,752.44元。
反诉原告余雷雨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
医疗费227,934.79元,其中包括辅助器具费2,304元、护工费960元,按实际支付发票计算,系刘慈山治疗需要,本院予以确认。
预付款36,434元,刘慈山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医疗费227,934.79元,刘慈山承担30%责任计68,380.40元,余雷雨承担45%责任计102,570.70元、万家物流公司承担10%责任计22,793.50元、雨灿公司承担15%的责任计34,190.19元。刘慈山应承担的68,380.40元、万家物流公司应承担的22,793.50元,应各自支付给反诉原告余雷雨。反诉原告余雷雨明确不需要雨灿公司承担责任,雨灿公司应承担的34,190.19元由反诉原告余雷雨自己负担。
反诉原告余雷雨已支付刘慈山的预付款36,434元,可予以抵扣其应赔偿的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余雷雨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慈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3,257.30元,扣除已支付的预付款36,434元,余款46,823.30元余雷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慈山;
二、被告(反诉被告)上海万家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慈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501.60元;
三、被告上海雨灿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慈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752.44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刘慈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余雷雨垫付的医疗费68,380.40元;
五、被告(反诉被告)上海万家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余雷雨垫付的医疗费22,793.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慈山负担1,207.50元,被告(反诉原告)余雷雨负担1,811.25元、被告(反诉被告)上海万家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2.50元,被告上海雨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03.7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彪
书记员:叶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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