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齐齐哈尔齐重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齐重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新风街东侧。法定代表人:李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齐重工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新审理;3、诉讼费用由齐重工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没有证据支持,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齐重工贸公司2000年11月5日作出的文件及马广宏、关立鹏、李俊刚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的几个人以推断方式,就作出判决认定,与民事证据规则不符。二、原审法院引用的齐重工贸公司2000年11月5日作出的“关于刘某等14名同志自愿申请辞职决定”文件不足,此文件仅是齐重工贸公司单方面意思表示,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此文件表现形式只能认作所谓资金发放表,文件上没有任何一个人签字领取。最为重要的是被上诉人称与上诉人已解除了劳动关系,辞职申请在哪里,被上诉人称通知马广宏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是向其本人送达,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三、刘某在起诉时也是因为有类似纠纷员工统一书写起诉状,才造成起诉状中含有书写过辞职申请的内容,刘某已经提交由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相关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原审法院认定刘某在申请仲裁时承认签订过离职协议,在起诉状中承认过写过辞职申请,相互矛盾,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刘某签订过离职协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法支持刘某的上诉请求,由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00元、补助30,100.00元。齐重工贸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刘某说一分钱没得到指的是2016年和2017年改制,因上诉人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所以没得到这笔钱,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在1999年和2000年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已经得到了。二、上诉人在一审起诉过程中分别提到对补偿内容包括辞职申请都是被迫签字,韩松诉称是被迫签字,刘某称是受蒙骗亲属代签,无论是自己签字还是他人代签,上诉人均不否认签署了辞职手续,且原企业对二上诉人辞职予以准许了,2000年11月5日做出了二上诉人的辞职决定,辞职决定上有韩松和刘某应该领取的钱。三、2000年二上诉人已经离岗,没有任何企业的待遇对二上诉人进行发放,包括取暖费、独生子女费及工资,2017年企业改制,二上诉人知道自己没在改制范围内才主张权利,时隔17年上诉人均没有主张权利,所以二上诉人对其辞职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认可的。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予驳回,维持原判。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刘某与齐重工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审理中,刘某将原有诉讼请求变更为:一、确认齐重工贸公司于1999年解除与刘某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二、齐重工贸公司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000.00元;三、支付补助人民币30,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于1993年5月到齐重工贸公司工作,职务为营业员。于1997年应齐重工贸公司要求放假,处于待岗状态。至1999年,刘某称其仍处于待岗状态,并提供复印社打印人员证言证明诉状内容是在复印社打印后未仔细阅读所致。齐重工贸公司则称刘某已自愿申请辞职。在审理中,齐重工贸公司提供该厂于2000年11月5日作出的“关于刘某等14名同志自愿申请辞职的决定(一重金结人字〔1999〕2号)”证明刘某是自愿申请辞职,齐重工贸公司已于1999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该决定的内容为“根据一重集劳发(1999)43号文件精神,我厂将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刘桂芬等14名同志决定不参加社会保险,自愿申请辞职到社会自谋出路,我单位决定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金,根据个人申请,经单位研究决定,同意14名同志辞职,自下发文件之后终止养老保险。1.刘桂芬,63.9.9出生,81.10参加工作,一次性支付历年所交养老保险金375元,企业历年缴纳养老保险金结余平均700元,合计:1075元……3.高辉,63.2.19出生,81.10参加工作,一次性支付所交养老保险金1262.40元,企业历年缴纳养老保险金700元……5.刘某,74.3.14出生,93.5.15参加工作,一次性支付历年所交养老保险金626.60元,企业历年缴纳养老保险金结余平均700元,合计:1326.60元……8.彭霞,75.6.6出生,93.5.15参加工作,一次性支付所交养老保险金177元,企业历年缴纳养老保险金700元,合计:877.00元。9.张丽杰,64.3.14出生,84.3.24参加工作,一次性支付所交养老保险金195元,企业历年缴纳养老保险金700元,合计:895元。10.刘某,75.1.5出生,93.5.15参加工作,一次性支付所交养老保险金599.20元,企业历年缴纳养老保险金700元,合计:1299.20元……以上14名同志自下文之日起,已不再是我单位集体职工,辞职后所从事一切社会活动,经济活动由个人负责,与我单位无关。”刘某称其从未收到过“关于刘某等14名同志自愿申请辞职决定”,齐重工贸公司也从未向其通知过,其是在2016年4月末齐重工贸公司进行改制时才知道其被解除劳动合同了。齐重工贸公司称其公司通知马广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是向其本人送达了“关于马广宏同志自愿申请辞职的决定(一重金结人字【1999】2号)”。刘某因此于2016年8月18日申诉至富拉尔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以刘某的申请已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齐富劳人仲不字【2016】第8-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在刘某与高辉(另案起诉)、张立杰(另案起诉)、刘某(另案起诉)、彭霞(另案起诉)、蒋翠丽(此6人均系齐重工贸公司职工)等6人共同作为申请人向富拉尔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同一份仲裁申请书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为“申请人高辉于八一年参加工作,工作至九九年被企业采取欺骗、蒙蔽和威逼、利诱等方式与我们签订了离职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当年未给付经济补偿金,未出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我们认为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享受原单位职工国家改制政策,请仲裁委员会给予裁决。”另查,齐重工贸公司与齐齐哈尔市齐重金属结构制造厂、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富重热处理加工厂、第一重型机器厂齿轮加工厂等企业均是改制企业,均是属于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集团企业总公司管理的单位。改制均适用《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厂办大集体改革指导办法》的规定。针对各企业的辞职人员的处理方式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刘某提供的中国一重集体企业总公司信访办出具的证明、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集体企业总公司关于转发《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关于印发〈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厂办大集体改革指导办法〉的通知》复印件、《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集体企业总公司关于厂办大集体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复印件、《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仲裁申请书复印件、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2017年3月9日证人李某的证言、2017年5月18日对李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被告齐重工贸公司提供的申请报告复印件、一重新新五交人字(2000)1号文件、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的主张是否已过仲裁时效,刘某与齐重工贸公司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虽然刘某称其从未收到过“关于刘某等14名同志自愿申请辞职决定”,齐重工贸公司也从未向其通知过,但根据刘某在其诉状中所陈述的关于其签写辞职申请的事实,可以证明刘某曾签写过辞职申请,其对签写辞职申请之事是知道并同意的。虽然刘某在本案审理中将诉状中所陈述的该事实予以变更,并称诉状内容是其在复印社打印后未仔细阅读所致,但根据刘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所陈述的关于其签写辞职申请的事实,也可以证明刘某在1999年曾签写了离职协议,其对签写辞职申请之事是知道的。同时,可以看出刘某在未到复印社打印诉状之前,其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的内容与诉状中所体现的曾有过为刘某签辞职申请之事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而且齐重工贸公司作出的“关于刘某等14名同志自愿申请辞职的决定”不仅是针对刘某一人所作出,对与刘某一样情况的其他职工也同样作出过,与齐重工贸公司同样作为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集团企业总公司管理单位的其他单位也对与刘某一样情况的其他职工同时作出过此种决定,该决定应是其企业的统一行为,也与刘某在诉状和仲裁申请书中陈述的内容能够相印证,也无证据证明是企业采用欺骗、蒙蔽等方式而使刘某等职工错误的作出了辞职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决定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而打印诉状的复印社人员的证言单一,也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因此,不足以证明诉状内容是在复印社打印后未仔细阅读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虽然刘某在本案审理中将诉状中所陈述事实予以变更,但无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其在诉状中及仲裁申请书中认可的关于签写辞职申请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在审理中变更的事实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刘某在1999年签写离职协议时,就已知道解除劳动关系之事,因此,其于2016年8月18日申诉至富拉尔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劳动者只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合同。刘某于1999年签写辞职申请,该辞职申请提交其单位经过三十日双方劳动关系即已解除。因此,在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情况下,即已不存在其主张的享受相关待遇问题。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刘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齐重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重工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6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齐重工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刘某是否与齐重工贸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企业改制时刘某是否享有在职职工应当享有的待遇,刘某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关于刘某是否与齐重工贸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问题。刘某于90年代参加工作,后因齐重工贸公司要求对刘某进行放假。齐重工贸公司提供了该厂作出的关于刘某自愿申请辞职的决定,证明刘某自愿申请辞职,齐重工贸公司已于1999年与刘某解除劳动关系。刘某在仲裁申请书中写明“九九年被企业采取欺骗、蒙蔽和威逼、利诱等方式与我们签订了离职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在起诉状中也称“1999年单位在原告不知道补偿内容的申请上蒙骗原告的亲属代签了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刘某无相反证据推翻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其在诉状中及仲裁申请书中认可的关于刘某签写过辞职申请的事实予以确认是正确的,且2000年第一重型机器厂新新五交化供应站下发的(2000)1号文件,是针对刘桂芬等14名职工作出的决定,刘某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文件不真实,故该事实能够证明刘某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其不应享有在职职工在企业改制中享有的各项待遇。关于刘某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刘某于2016年8月18日申请仲裁,其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刘某不服仲裁决定,向法院起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仲裁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刘某向齐重工贸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及补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春良
审判员 戚丽英
审判员 李立新
书记员:杨子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