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凌,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凌、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8,945.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因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发生变化,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赔偿金额为163,951.89元(已扣减被告垫付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1日7时1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车行至黄石市黄石大道颐阳路口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已经支付原告现金90,300元,请求在总赔偿款中抵扣。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无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另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15元天计算,营养期应以出院小结记载的55天为准;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扣发证明,不应计算误工费。被告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的不实部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包括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认定书、车辆权属及投保、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等,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垫付的费用金额,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1日7时1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车行至黄石市黄石大道颐阳路口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周某某骑行的车辆属两轮轻便摩托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周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行至事发路段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以致引发交通事故,事发后又没有按照规定保护现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无责任。被告周某某骑行的车辆无保险。
原告受伤后在黄石市中心医院接受救治,共住院55天。原告出院后在武汉同济医院等医疗机构继续接受治疗。鉴定前,原告已发生前期住院医疗费116,933.40元,门诊诊治费用2,703.58元,外购药品费用9,167元,合计128,803.98元。原告认可被告垫付费用合计80,400元,其中垫付医疗费46,400元,支付现金34,000元。
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某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2,000元。3、伤后休息300日;护理9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2,500元。
原告属城镇居民,系黄石市人才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由该公司派遣至黄石市税务机关从事服务工作。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有权要求侵权人即本案被告周某某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
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标准核实并分列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定残前未年满60周岁,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的标准计算年,赔偿系数10%,计63,778元。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也非仅就精神损害赔偿单独提起的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刑事案件审结后,受害人在民事诉讼中一并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要求,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标准低于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按原告主张的2,402元月的标准计算300天,计23,690.96元。
四、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5,214元年的标准计算90天,计8,682.90元。
五、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处理事故等情形酌定900元。
六、医疗费:128,803.98元。
七、后续治疗费:2,000元。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80元天计算55天,合计4,400元。
九、营养费:酌情按30元天计算30天,合计900元。
十、鉴定费:2,500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合计238,655.84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核减被告周某某已支付的80,400元后,该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58,255.8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人民币158,255.8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3,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峰
人民陪审员 张景
人民陪审员 董晓慧
书记员: 田也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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