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慧军,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清德铺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林,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润香,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高花村农民。被告:李文明,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居民,住山阴县。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山阴顺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岱岳镇爱民路。法定代表人:王经,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广安西街朔州市地震局办公大楼一二层。负责人:张雁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云,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慧军与被告陈润香、李文明、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山阴顺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并州高速山阴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朔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林,被告陈润香、被告人寿财险朔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明、山西并州高速山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慧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6,5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60元、误工费59,973元、残疾赔偿金41,90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92,141.3元,判令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润香、李文明、山西并州高速山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1日,李文明驾驶山西并州高速山阴公司所有的×××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8国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70KM+200M处时,与刘慧军驾驶陈润香所有的×××号重型车发生碰撞,造成×××号乘车人孙源及×××号乘车人白彭亮死亡、刘慧军、李文明及F08618号乘车人温日甫、袁胜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文明、刘慧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慧军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膀胱挫裂伤、骨盆骨折等,后又转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66,500.5元。事故车辆×××号车辆在人寿财险朔州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刘慧军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朔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润香、李文明、山西并州高速山阴公司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陈润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给刘慧军垫付了医疗费,刘慧军伤残鉴定是我让他做的,鉴定费是我支付的,刘慧军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对其损失,我不应再承担责任。人寿财险朔州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代抄单及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被保险车辆为营运车辆,在核实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且不存在免赔事由时,我公司在保险期限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已赔偿白彭亮家属154,832.25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5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99,832.25元,我公司在交强险的剩余限额内了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50%的责任。3、刘慧军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住院的事实认可,医疗费应依正规票据计算,应扣除与事故无关的用药、非医保用药、外购药,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01元计算住院天数32天,误工费认可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过长,不认可,对刘慧军的伤残鉴定有异议,残疾赔偿金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李文明、山西并州高速山阴公司未提出答辩。刘慧军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抄单,证明刘慧军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李文明负同等责任,×××号车在人寿财险朔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事发后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花医疗费24691.04元。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在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4天,花医疗费1961.24元。山西省中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在山西省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3483.6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在山大二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35,940.17元。住院共计32天,医疗费共计66,500.5元。3、刘慧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刘慧军为司机,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4、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慧军的伤残为十级伤残两处。陈润香的质证意见为,对刘慧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住院期间我支付过医疗费,鉴定费也是我支付的。人寿财险朔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证据2有正规票据的医疗费认可,医疗费应扣除与事故无关的用药,非医保用药及外购用药。证据3真实性认可,误工费认可按交通运输业计算,但误工时间过长。证据4真实性认可,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证据5不认可。经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争议的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人寿财险朔州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该鉴定意见做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刘慧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50%,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刘慧军的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为66,5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2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为3200元,营养费,医院没有建议加强营养,营养期按住院32天,每天30元计算为960元,护理费,按2016年度民服务业标准36,307元,住院32天为3183元,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68,837元,误工期限酌情计算10个月为57,364元,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住院治疗实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刘慧军为十级伤残两处,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1,90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刘慧军的总损失为179,615.3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给刘慧军造成损失为医药费665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3183元、误工费57,364元、残疾赔偿金41,90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9,615.3元。因事故同时造成白鹏亮死亡,人寿财险朔州公司已进行了赔偿,结合赔偿情况,对于刘慧军的损失,由人寿财险朔州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50%为57,307.65元。关于刘慧军主张的陈润香承担责任的问题,刘慧军属于陈润香雇佣的司机,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伤害,但其自身有过错,结合陈润香已为刘慧军垫付39,000元的医疗费,对于刘慧军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文明、山西并州高速山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慧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66,500.5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3183元、误工费57,364元、残疾赔偿金41,90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9,615.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57,307.65元,共计122,307.65元。二、驳回刘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陈润香、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山阴顺达客运有限公司各半负担10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芳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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