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慧华,女,汉族,1945年4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圆晟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贾小伟。
原告刘慧华与被告上海圆晟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圆晟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1,100元;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5%计算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会员出借咨询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借本金70,000元,年利率12.5%,期限24个月,按月付息。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会员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出借本金30,000元,年利率12%,期限12个月,按月付息。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均按约通过银行卡刷卡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但在两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会员出借咨询服务协议》两份、收款确认书两份、债权列表两份、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两份、补充协议两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利息约定等事实。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会员出借咨询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咨询服务人)为原告(出借人)提供资金咨询服务,原告出借资金70,000元,期限为24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2.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当日,原告以刷银行卡方式交付被告70,000元借款;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会员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出借本金30,000元,年利率12%,期限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2%,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通过刷银行卡方式交付被告30,000元借款。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份(含9月当月应付利息),且并未在本案诉请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两份出借咨询服务协议,形式上是原告提供出借资金,被告为原告提供资金出借咨询服务,但是,从协议的实际履行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出借咨询服务协议实质上是一份借款协议,原告是出借方,被告是借款方。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还款付息,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在扣除被告已付利息后予以支持,确认利息10,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圆晟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慧华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圆晟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慧华借款利息10,850元;
三、被告上海圆晟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慧华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5%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判令被告上海圆晟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慧华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
五、驳回原告刘慧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7.25元,由被告上海圆晟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姚彩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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