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慧秀,女,195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霞,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竹君,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XXX号。
负责人:顾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刘成诉被告刘竹君、吉芮医疗器械(苏州)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昆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诉讼调解过程中,被告太保昆山公司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孙刘成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意见书作出后不久孙刘成死亡。刘慧秀为孙刘成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变更刘慧秀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于被告吉芮医疗器械(苏州)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霞、被告刘竹君、被告太保昆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慧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36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21,033.32元、残疾赔偿金93,8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995.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5,2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265,927.86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竹君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0时50分许,被告刘竹君驾驶牌号为苏E7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至嘉定区宝安公路育兰路时,适逢受害人孙刘成步行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竹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刘成无责。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刘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50日。
被告刘竹君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并非履行吉芮医疗器械(苏州)有限公司职务行为。
被告太保昆山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认可票据金额,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一天;护理费认可40元一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由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0时50分许,被告刘竹君驾驶牌号为苏E7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至嘉定区宝安公路育兰路时,适逢受害人孙刘成步行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竹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刘成无责。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刘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50日,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5,250元。为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太保昆山公司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刘成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被告太保昆山公司预交重新鉴定费4,800元。孙刘成于2018年6月21日死亡,其未婚无子女,其父亲于2006年死亡,原告刘慧秀系其母亲。
再查,事发前孙刘成系上海企明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并自2015年5月起通过该公司缴纳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其长期居住于本市嘉定区南翔镇新丰村勤耕623号110室,该村非农人口占总人口比例为71.53%。事故发生前孙刘成每月平均工资为4,786.41元,事发后收到工资8,051.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竹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刘成无责,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竹君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医疗费,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且合理的损失,根据票据金额确定为58,36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司法实践依次确定为2,700元、3,600元;误工费,事发前孙刘成每月平均工资为4,786.41元,结合鉴定意见再扣除事发后其收到的工资8,051.10元,本院确定为20,667.36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孙刘成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又孙刘成于2018年6月21日死亡,原告现按照5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书,孙刘成构成XXX伤残,不符合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因重新鉴定结论推翻首次鉴定结论,故对于该费用,应由原告自担;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慧秀医疗费58,36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0,667.36元、残疾赔偿金93,89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95,116.70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刘慧秀的中国工商银行淮南毛集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刘竹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慧秀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刘慧秀的中国工商银行淮南毛集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三、驳回原告刘慧秀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88.92元,减半收取2,644.46元,由原告负担654.46元,被告刘竹君负担1,99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重新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 皎
书记员:陈顺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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