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沧州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沧州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芦家园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336012400C。法定代表人:刘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归丽霞,系该公司员工。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2135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14日,共计二年零两个半月,按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1590元/月计算);2.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75元(共计两个半月,按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1590元/月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沧州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一方的会计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600元工资,但是被告仅仅支付原告两个多月工资,从2015年9月1日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直至双方劳动关系结束,被告共拖欠原告两年零两个半月的工资。2017年5月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2017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河北省沧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590元每月,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600元每月,因此应当按照159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申请人的工资。另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两年零五个月,故被告应当按照159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原告两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沧州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沧州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其中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试用期一个月;乙方自愿到甲方从事兼职会计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乙方在一般情况下可自由安排工作时间,不受公司考勤制度约束,但乙方每周应至少回公司一次至两次汇报工作情况,协助和处理财务方面的工作,甲方安排乙方工作,乙方应及时配合;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基本工资600元。2017年5月16日,被告沧州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冯在民变更为刘敏。2017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向沧州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冀沧新劳人仲案[2018]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提交2017年11月24日有“刘会迎”签名的一份“说明”中记载:“沧州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法人冯在民将其公司以8000元整转让给现法人刘敏,已付4000元整,剩余4000元未付。沧州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前法人应付会计工资款2500元。现由沧州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人刘敏替前法人冯在民付清工资2500元整,从公司转让费中未结清的4000元中扣除。沧州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法人冯在民欠现沧州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人刘敏发票1张(金额43432.47元)。证明人:刘会迎工资支出人:刘会迎”。原告认可该“说明”中“刘会迎”的签名及手印为原告所书写和捺印。被告提交2017年9月29日的工资收到条一张,证明已支付原告工资500元,原告认可收到500元工资,但称更换法定代表人后被告同意按照2000元每月支付原告工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交接单、沧州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冀沧新劳人仲案[2018]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11月24日的“说明”一份、工资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沧州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起在被告处从事兼职会计,每月基本工资6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交的交接单,双方于2017年11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2017年11月24日有“刘会迎”签名的“说明”可以证实,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前,即2017年5月16日前,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5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收到条可以证实,2017年9月29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0元工资。因此,2017年5月16日之前,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500元;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11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六个月期间,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工资600元,共计3000元,因已经支付500元,故还应支付2500元。故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5000元,应予支付。因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兼职工作,即非全日制用工,其工资标准不受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限制。对于原告主张更换法定代表人后被告同意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用工形式属于非全日制用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