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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委托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整容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8日,被告陈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挖掘原告园中土地,原告发现后便和被告理论,谁知被告竟恼羞成怒用其携带的铁锨对原告进行击打,原告在被打时抓住了被告的铁锨,二人就相互争夺铁锨。令人意想不到的是二人在争夺铁锨时,被告突然张口咬住原告的右面部,将原告右侧面部严重咬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解放军252医院,但该院建议转至保定市中心医院治疗,因住院费用昂贵,原告无力负担,只好选择门诊治疗,后转到保定市法医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面部裂伤2、面部及右下肢擦伤。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顺平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给予了治安处罚,但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导致原告的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落实。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人民法院及时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陈某某辩称,被答辩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重大过错。首先本案是由被答辩人长期侵占答辩人菜园,并在答辩人菜地挖坑引起的。其次,被答辩人首先动手殴打答辩人,并将答辩人打伤,答辩人并未殴打被答辩人,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的范围、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8日上午9时许,在顺平县菜园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双方在相互争执过程中,被告陈某某将原告刘某某面部咬伤,致使原告受伤治疗。原告受伤后,到保定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在保定市新市区天星旅馆住宿(治疗期间为9月8日至13日、后续治疗期间9月20日至29日)。2017年9月14日原告转至保定法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9月14日至19日),经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面部裂伤、面部及右下肢擦伤。原告的伤情经顺平县公安局委托鉴定为轻微伤。2018年1月9日顺平县公安局出具顺公(大)行罚决字[2018]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某某罚款伍佰元。2018年2月7日顺平县公安局大悲派出所就违法行为人陈某某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调解不成,出具了《治安案件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告知书》。2018年2月7日,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4966元(包括保定市中心医院及保定市法医医院的医疗费用),2、误工费4400元(误工22天×200元/天),3、护理费500元(5天×100元/天),4、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5、交通费500元(有票据为证),6、营养费250元(50元×5天),7、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8、住宿费2100元(天星旅馆住宿费票据),9、整容费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5916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顺公(大)行罚决字[2018]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治安案件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告知书》一份、诊断证明、保定市中心医院及保定法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保定法医医院病例、原告伤口照片两张、保定市新市区天星旅馆票据、客运发票及租车费证明、鉴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被告陈某某认为双方系互殴,其手和胳膊均被原告抓伤,并提供了照片八张及葛公大药房收费票据两张。原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同。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滨、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面部咬伤,导致原告健康受损,被告侵权事实由顺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案件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告知书》予以证实,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应依法支持的原告诉求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66元,由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综合考虑原告受伤的原因及治疗范围等情况,应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与被告侵权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4400元,其计算方式为每天200元,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因原告系南大悲村村民,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予以确认,故应为21987元÷365天×22天=1325.2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交通费系住院、出院必要的费用,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在南大悲村发生到保定市中心医院就医,路程较远并出现转院等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该费用较为合理,故对其主张应予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确定,经查,冀财行(2014)42号规定,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天数为5天,护理人员系原告姐姐刘红娣,参考标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相关数据》服务行业收入为35785元,故应为35785元÷365天×5天=490元。6、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所做的鉴定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或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应予支持。7、住宿费2000元,原告在保定第一中心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并未住院,产生相应的住宿费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对其住宿费原告提供了保定市新市区天星旅馆的住宿费发票,经核实该票据数额为2000元。8、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整容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248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12481.2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0.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红莲

书记员:田小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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