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成,男,199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市人,现役军人。
原告:刘烈培,男,194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重庆市江津市。
原告:李泽清,女,195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重庆市江津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相建涛,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固安县人,现在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范永强,河北范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住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成、刘烈培、李泽清与被告相建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清、刘烈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被告相建涛的委托代理人范永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刘成、刘烈培、李泽清诉称,2017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相建涛驾驶车牌号为冀R×××××小型轿车沿廊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5公里300米处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刘军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军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固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相建涛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烈培、李泽清系事故死者刘军的父、母。原告刘成系死者刘军之子,三原告称,事故发生后,与亲属到固安(事故发生地)处理相关事宜花费交通费10333元、住宿费10088元,但庭审中未能具体陈述此两项花费。刘军的尸体尚在太平间停放,发生停尸费及杂费17047元,三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
另经核实,原告刘烈培与李泽清只生育过一子刘军(1975年4月24日出生,农民,事故发生时42周岁),无其他子女,事故发生前二原告由其子刘军扶养。
冀R×××××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相建涛,其驾驶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查明该事故保险责任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因此变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部队函件、独生子女证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信息页及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相建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军无责任。三原告刘成、刘烈培、李泽清的合理损失依法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法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相建涛承担。至于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则应依法确定:死亡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年×20年)、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年÷2),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确定为137172元(9798元/年×14年,对原告刘烈培计算10年,对原告李泽清计算14年)。对三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被告相建涛所负事故责任、事故后果、死者系原告独子等多种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0元。而对其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到原告方的实际需要和确已发生,本院酌定10000元。对三原告要求的停尸费及杂费,应计入丧葬费用当中,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原告刘成、刘烈培、李泽清因事故所致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年×20年)、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37172元(9798元/年×14年)、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45175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341756.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二、被告相建涛在本案中对三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三原告刘成、刘烈培、李泽清部分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相建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穆志芳
书记员:陈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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