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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成俊与嘉善博源家具有限公司、王杰阳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成俊,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弟,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杰阳,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嘉善博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王杰阳,总经理。
  原告刘成俊与被告王杰阳、嘉善博源家具有限公司(下简称博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冬英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两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弟,被告王杰阳暨被告嘉善博源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成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杰阳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万元并偿付违约金10万元;2、判令被告博源公司对被告王杰阳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杰阳及案外人钱某某共同出资设立被告博源公司。2017年12月4日,博源公司前述3名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及案外人钱某某的股份均以50万元转让给被告王杰阳。协议就股权转让款的具体支付以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被告博源公司对被告王杰阳的付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有剩余股权转让款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王杰阳、嘉善博源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博源公司原有3名股东,其受让原告及案外人钱某某的股权后,成为博源公司的唯一股东。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异议,同意支付原告,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王杰阳及案外人钱某某作为登记股东于2015年设立被告博源公司。2017年12月4日,被告王杰阳、原告及案外人钱某某分别作为甲乙丙三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三方在2015年7月共同出资设立博源公司,公司经营至2016年1月,由被告王杰阳认购乙丙各百分之二十三的股份,现就被告王杰阳认购乙、丙剩余股份订立协议,约定主要内容有:一、乙、丙方在公司各拥有股份百分之十,作价50万元,甲方自愿以100万元购买乙、丙的股份;二、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1、2017年11月18日甲方已向乙丙方各支付2万元;2、2017年11月24日甲方向乙丙方各支付3万元;3、2017年12月及2018年1月至4月每月20日甲方向乙丙方各支付75,000元;4、至2018年5月30日甲方向乙丙方各支付75,000元;三、被告博源公司自愿以自身资产对被告王杰阳的支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五、至工商登记处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12月20日办理完毕。如发生未变更或其他原因不能变更的,由此而产生的责任由被告王杰阳承担。六、如发生违约的,应承担总价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该协议担保人处加盖有被告博源公司公章。同日,被告博源公司向原告及案外人钱某某出具担保书,表示愿以自身资产对被告王杰阳购买两人股份的支付行为作担保,愿意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7月,原告向被告王杰阳发送律师函,要求于2018年7月15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王杰阳收到后,向原告回函称因资金紧张,将于2018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余款5个月内付清。后原告先后收到股权转让款115,000元,被告王杰阳仍结欠6万元未付。2018年8月,被告博源公司核准变更登记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变更登记为被告王杰阳。
  另查明,案外人钱某某以被告王杰阳及博源公司未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于2018年11月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担保书、律师函、回函、备案登记情况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佐证,前述证据经当庭出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杰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杰阳作为股权受让方,自愿受让原告所持被告博源公司股权,付款期限届满并在原告发函催讨后仍未及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显属不当,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计算方法,且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博源公司自愿为被告王杰阳的付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博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博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杰阳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杰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成俊股权转让款6万元;
  二、被告王杰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成俊违约金10万元;
  三、被告嘉善博源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杰阳的前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杰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7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冬英

书记员:姚敏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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