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马某某
任某某
姜海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钱志权(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2月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马某某,男,1968年9月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任某某,男,1966年11月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追加被告赵某某,女,1969年11月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姜海英、钱志权,均系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被告任某某、追加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任某某、追加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7万元,于2013年6月22日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某某应当清偿。原、被告约定月利息为百分之三过高,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3年下半年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月利率为千分之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民间的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2013年下半年民间借贷的月利率最高为千分之二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此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如果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按约定利息的百分之三十加收违约金,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其他条款是原、被告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马某某依法应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给付原告2013年6月19日后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担保人任某某对7万元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因被告马某某所借款用于自己开办的献县安信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业务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公司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外承担义务,故追加被告赵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本金10万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给付原告自2013年6月19日以后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止。
二、被告任某某承担本案7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4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7万元,于2013年6月22日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某某应当清偿。原、被告约定月利息为百分之三过高,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3年下半年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月利率为千分之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民间的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2013年下半年民间借贷的月利率最高为千分之二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此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如果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按约定利息的百分之三十加收违约金,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其他条款是原、被告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马某某依法应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给付原告2013年6月19日后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担保人任某某对7万元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因被告马某某所借款用于自己开办的献县安信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业务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公司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外承担义务,故追加被告赵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本金10万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给付原告自2013年6月19日以后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止。
二、被告任某某承担本案7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4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钱英
审判员:李大水
审判员:刘占营
书记员:李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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