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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成发与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刘金达、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超,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三条路515号。负责人:索建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玲,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海林街37号。负责人:车德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雨,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刘金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才,男,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兴平办事处安居委18组(牡丹江市爱民区耐火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刘成发与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牡支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牡支公司)、刘金达、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超、被告阳某保险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玲、被告安某保险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雨、被告刘金达、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才,证人张忠武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5日至7月18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成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1974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90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明确。其中被告阳某保险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安某保险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金达、王某某共同赔偿。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4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9715.90元、交通费90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4025.69元,其中被告阳某保险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安某保险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金达、王某某共同赔偿。2.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11时38分,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宇峰牌正三轮电动摩托车(载乘客原告刘成发、案外人张忠武)沿牡丹江市爱民区兴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祥和林苑东门左转弯时,与沿兴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刘金达驾驶的黑CX**号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成发、张忠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9747.79元。2017年1月20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6309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金达、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成发、案外人张忠武无责任。被告刘金达驾驶黑CX**号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阳某保险牡支公司、安某保险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阳某保险牡支公司辩称,原告如有证据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在有效期内,且事故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事由,被告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在医疗审核核定后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阳某保险牡支公司无过错和事故责任,因此依据《保险法》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被告阳某保险牡支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安某保险牡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所有索赔票据的原件,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刘金达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是否合理,应由原告举证证明。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王某某没有道理,原告坐被告王某某车,被告王某某没要钱,而且被告王某某不让原告上车,原告非要上车,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王某某无关。争议焦点:一、被告阳某保险牡支公司、安某保险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及具体数额;二、被告刘金达、王某某是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刘金达举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1份,以及被告王某某提请证人张忠武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宇峰牌正三轮电动摩托车与刘金达驾驶的黑CX**号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成发、案外人张忠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刘金达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阳某保险牡支公司、安某保险牡支公司、刘金达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16年12月31日中午,原告刘成发强行乘坐被告王某某的车,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牡丹江市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盖有牡丹江市医学院红旗医院病案室公章)、出院通知及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医疗住院费票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牡丹江市医学院红旗医院救治,共住院18天(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18日止),主要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共花费医疗费19747.79元,交通费90元。被告阳某保险牡支公司对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没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无法证明陪护人员往返医院的目的地和始发地,应按每日3元标准赔付原告住院18天的交通费。被告安某保险牡支公司、刘金达、王某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示住院病案、出院通知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因原告未举示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证据,故对原告就医期间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保护。证据三、牡丹江市爱民区兴平街道办事处XX安居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1月起在绥芬河市佳旺劳务派遣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单位自2016年12月31日起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自2011年至今居住在牡丹江市爱民区XX小区6号楼4单元701室,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阳某保险牡支公司有异议,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签字人的身份未予证明,原告居住地无房照、租赁合同予以证明。原告举示的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且没有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工资表没有体现事故发生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无法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而且工资表上工作天数均为30日。被告安某保险牡支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阳某保险牡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刘金达、王某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牡丹江市爱民区兴平街道办事处XX安居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五,能够证明原告于2011年至今居住在牡丹江市爱民区XX小区6-4-701室房屋,该房屋系原告之子刘超所购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予以佐证,亦未举示证据证实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牡丹江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经牡丹江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十级,根据伤情,原告需一人护理50日,二次手术医疗费7000元,二次手术期间需护理两周,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为2100元。被告阳某保险牡支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被告安某保险牡支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被告刘金达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某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复印件1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房产证照片1张,证明原告与儿子刘超居住在牡丹江市爱民区XX小区6号楼4单元701室,该房屋产权人是刘超。被告阳某保险牡支公司有异议,独生子女证的时间是2016年5月到2000年5月,时间是颠倒的,无法证明原告与刘超是父子关系。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非购房合同,原告未提供购房合同,房产证照片不是原件,也没有看到开发单位公章,无法证明是刘超本人的房子。被告安某保险牡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问题。被告王某某、刘金达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对该证据认证意见与原告举示证据三牡丹江市爱民区兴平街道办事处XX安居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的认证意见一致,故不再赘述。2.被告阳某保险牡支公司举示证据:人身损害定残标准复印件1份,证明针对锁骨骨折手术治疗,误工期应为90日到120日,原告主张198天误工期过高。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类型,该证据未体现名称、适用范围、制定机关、实施时间,所以没有证据效力,原告是根据法律确定的误工期限。被告安某保险牡支公司、刘金达、王某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原告误工期限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刘金达举示证据:证据二、借条1份,证明原告儿媳孙美丹向被告刘金达借款737元。原告有异议,该份证据不是借条而是收条,不是原告出具,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阳某保险牡支公司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安某保险牡支公司、王某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刘金达明确表示借款737元不在本案中主张,故本院不予认证。被告安某保险牡支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11时38分,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宇峰牌正三轮电动摩托车(载乘客原告刘成发、案外人张忠武)沿牡丹江市爱民区兴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祥和林苑东门左转弯时,与沿兴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刘金达驾驶的黑CX**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成发、案外人张忠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0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6309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王某某无有效证件驾驶机动车、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形成事故的原因;被告刘金达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亦是形成事故的原因。被告刘金达、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成发、及案外人张忠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原告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9747.79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刘超护理,刘超无固定工作。原告称其受伤前在绥芬河市佳旺劳务派遣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对其所述未举示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予以佐证,亦未举示证据证实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被告刘金达驾驶黑CX**号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保险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安某保险牡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牡博爱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成发伤残等级十级;2.需一人护理50日;3.左肩锁关节存有固定物,需手术取出,医疗费约人民币柒仟元或实际支付为准,二次手术护理二周。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庭审中证人张忠武证实事发当天被告王某某起初不让证人与原告坐被告王某某的车,后来在二人要求下才让上的车。证人张忠武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阳某保险牡支公司、安某保险牡支公司、刘金达及王某某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案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宇峰牌正三轮电动摩托车(载乘客原告刘成发、案外人张忠武)与被告刘金达驾驶的黑CX**号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成发、及案外人张忠武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金达、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成发、及案外人张忠武无责任。因被告刘金达驾驶黑CX**号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保险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某保险牡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庭审中案外人张忠武明确表示不要求阳某保险牡支公司、安某保险牡支公司、刘金达及王某某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首先由被告阳某保险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某保险牡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的另外50%如何承担问题,被告王某某无偿让原告免费搭乘摩托车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但并不应因施惠行为是好意、无偿而免除施惠人对他人人身、财产的谨慎注意保护义务,鉴于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宇峰牌正三轮电动摩托车,且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王某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没有安全保障措施的条件下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电动摩托车的危险性,但原告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而且被告王某某起初不同意让原告乘坐被告王某某的车,在证人与原告要求下才让原告及证人上的车,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不足部分的另外50%,由被告王某某按1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19747.7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18天,按每日50元计算18天为9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9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综合本案案情,酌情按每天3元计算18天为54元,本院予以保护。4.残疾赔偿金514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原告自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故参照黑龙江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计算20年的10%为51472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23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受伤,于2017年7月18日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现原告主张198日的误工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期限。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在绥芬河市佳旺劳务派遣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但未举示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予以佐证,亦未举示证据证实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参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28782元计算为15613.25元(28782元÷365日×198日),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9715.9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壹人护理50日,二次手术护理二周。原告伤后由其子刘超护理,因护理人员没有固定工作,参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55411元计算护理费为9715.90元(55411元÷365天×1人×64天),本院予以保护。7.后续治疗费7000元,该项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保护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6502.94元。被告阳某保险牡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51472元、交通费54元、误工费15613.25元、护理费971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8855.1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7647.79元(医疗费1674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由被告安某保险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50%比例赔偿8823.90元,被告王某某按10%比例赔偿1764.78元,原告按40%比例自行承担7059.12元。综上所述,被告阳某保险牡支公司赔偿原告88855.15元,被告安某保险牡支公司赔偿原告8823.9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1764.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成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8855.15元;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成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823.90元;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刘成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64.78元;四、驳回原告刘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刘成发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刘成发负担50元,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021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45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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