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成国,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邵长权,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成国与被告邵长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国、被告邵长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
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9日,被告邵长权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刘成国借款120000.00元,借款时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但后来我多次找到被告,仍无兑现,至今分文未还。现恳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全部欠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该证据经法庭质证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长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成国人民币9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原告刘成国负担650.00元,被告邵长权负担20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智彪 审 判 员 邢继铭 人民陪审员 孙立东
书记员: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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