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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成好与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成好,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颜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业华,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陈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梓言,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莹,女。
  原告刘成好诉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9年3月7日追加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成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颜生、王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业华、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梓言、王晨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成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支付郑州绿地中央广场(装饰)项目劳务报酬剩余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028,54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郑州绿地中央广场(装饰)承包工程项目后,于2014年9月招用原告负责其中北地块4-29层办公层中的F28-29层室内精装修工作,工期2年。期间原告进行装修工作,并由被告负责现场监管。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结算,核定劳务报酬总价为2,186,963元,截止2018年7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劳务报酬合计1,158,422元,尚有1,028,541元未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报酬无果,后得知被告法定代表人涉及经济案件已失联很久,被告目前经营停滞。原告遂向工程总承包人即第三人联系并请求其从尚未与被告结清的工程款中优先向原告支付被拖欠的劳务报酬。原告认为国家明令禁止拖欠农名工工资,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第三人负有先行垫付的义务,因此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款项金额,确认有1,028,541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同意支付。
  第三人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其是系争工程的总包,分包给了被告,若法院认定了原告实际是工人的身份,那么愿意在第三人跟被告结算之后,如果有未付的款项,在未付款项的范围内同意支付。但第三人与被告现在还没有结算,因此无法确定是否有欠付的款项,现在无法支付。第三人是国企,收到很多份其他案件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无法调解支付原告款项。
  经开庭审理查明,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南路与康平路交汇处的绿地中央广场项目北地块第4-29层办公层(不含9层)室内精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人)为案外人河南绿地广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单位(总包方)为第三人。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清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合同价款暂估1,850万元。被告招用原告对上述工程中的F28-29层的工程内容进行实际施工。
  另查明,2016年11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方共同审核,形成结算审核意见书,确认涉及原告的28、29楼层的结算核定总价为2,186,963元。2018年7月30日,原被告签署的项目付款情况核对表上载明原告已收被告工程进度款1,108,000元,后原告又在该核对表上注明被告已付1,158,422元。
  又查明,2018年7月起,第三人收到(2018)沪0118民初11307号、(2018)沪0101民初17450号、(2018)沪0113民初14578号等案件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查封被告在第三人处的的应收装款,金额合计超过2,478万余元。
  2018年12月5日,第三人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法院”)发送公函,表示包括原告在内的4人自述负责系争工程的室内精装修工作,是被告公司的施工班组长,从被告公司提取过部分薪酬。现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失联,第三人近期收到几家法院要求其冻结被告公司债权,希望法院能够核实包括原告在内的4人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和具体薪酬,同时协调几家法院的关系,让外来务工人员的费用得到优先支付。
  再查明,第三人就本案系争工程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1,510,985元。
  原、被告、第三人一致确认,系争工程已经完工并且交付使用,工程款已到支付时间。目前被告与第三人就系争工程尚未结算,无法明确工程款的具体金额。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郑州绿地中心项目北地块4-29层办公层(不含9层)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清包合同、结算审核意见书、项目付款情况核对表、考勤表、工资表、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是总包,第三人还有很多款项没有支付给被告,虽不确定具体金额,但肯定是超过原告诉请的,因为原告承包的仅是两层项目,而总承包一共有29层,故要求第三人在未付款项中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原告是班组长,其班组的人的钱款由其出面起诉。
  被告表示,确认原告在系争工程中班组长的身份,是原告实际施工的。第三人的未付工程款还包括其他地块的工程款,超过原告诉请金额,原告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现被告法定代表人还在侦查状态,被告公司没有人负责,只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案子有了处理结果,才能与第三人结算。
  第三人表示,其与被告之间的是开口合同,需要按实结算,现第三人的已付金额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850万元。协助执行通知书是申请人提出要冻结这么多钱,而不是确定被告在第三人处有这么多钱未付给被告。现被告方没有人对接结算,而被告涉及很多案件,若向原告支付,是对其他案件当事人的不负责。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就系争工程而言,被告认可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并确认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金额,结合在案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其欠付款项承担支付义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第三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第三人在系争工程中是总包,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未最终结算,是否有欠付工程款及工程款金额尚不明确,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共同支付1,028,541元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待第三人与被告结算后,若有未付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第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成好劳务报酬剩余款1,028,541元;
  二、第三人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欠付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6.87元,减半收取计7,028.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宇婧

书记员:周  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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