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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成才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成才,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住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法定代表人:佟玉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成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3月5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被告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2、增加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23664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108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过程中的检查费193元及交通费74元、车辆损失费1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842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4日15时,姜君东驾驶黑CL59**号小型轿车,沿林口镇站前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刚建材门前左转弯时,与沿站前大街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刘成才驾驶的黑CL9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君东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2天,已正常出院,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因姜君东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姜君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原告与姜君东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故撤回对姜君东的起诉。被告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认为不正确,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举证再予以质证。交通费按每天三元予以给付。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定损为1025元,营养费包含在医疗限额10000元以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肇事司机姜君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诊断书、出院证明、住院病案、医疗票据、出院病人明细汇总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27606.40元。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交通费票据八张、陪护证明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两张。意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住院期间往返取财物、入院和出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2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护理人员叫李施伟。被告质证认为,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该票据为连号票据,应当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的标准保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标准计算。4.执业资格证书一份、工资表六份。意在证明:原告是从事汽修行业,受伤前在林口县林口镇弘渤汽车修配厂工作,月工资6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6000元的工资标准已经符合个人所得税额度,所以在没有纳税凭证佐证的情况下,此证据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且该修配厂的经营者并非曲东旭,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完税凭证,证据不完备,本院不予以采信。5.交通费票据八张、医疗费票据两张。意在证明:鉴定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和检查费共计267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交通费已经按照每天3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检查费用属于限额内,被告只承担10000元的限额。本院认为,因鉴定发生的两人往返牡丹江和林口交通费54元,本院予以确认。检查费含在限额以内,本院不予以确认。6.修车发票两张。意在证明:原告实际发生修车费用是1348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勘查人员定损的数额为1025元,原告应提供此发票附的修车明细及更换配件的照片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修车明细,证据不完备,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按定损的数额1025元予以保护。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十级、护理日60天、误工日150天、营养时限60天,鉴定费为151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现在存在内固定物,医疗未终结,应当等内固定物取出后再进行伤残鉴定,所以被告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虽然要求重新鉴定,但是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鉴定费用不在交强险的限额之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被告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4日15时,姜君东驾驶黑CL59**号小型轿车,沿林口镇站前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刚建材门前左转弯时,与沿站前大街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刘成才驾驶的黑CL9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林口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君东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因姜君东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姜君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与姜君东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故撤回对姜君东的起诉,被告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法院后,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根据伤情,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十级。2、根据伤情,被鉴定人需1人护理60日。3、根据伤情,被鉴定人误工日为150日。4、根据伤情,被鉴定人给予60日营养时限。另查明,原告刘成才住林口县古城镇四间房村,系农业户口。兹经投保人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17年11月14日00时起上述保险单项下车辆信息车牌号由“黑C-09C**”变更为“黑C-L59**”,过户时间由“空”变更为2017年6月8日。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名称由“王志”变更为“姜君东”证件号码由“231084198006094237”变更为“231025196907040018”。鉴于上述情况,除本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章。2017年11月3日。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成才因与姜君东于2017年9月4日15时许发生交通事故而诉至法院,被保险人姜君东于2017年6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刘成才要求被告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姜君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成才无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刘成才的损失应由被告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成才主张被告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664元,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达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3664元(11832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元,虽然其提供了职业资格证书和工资表每月6000元,但是未附完税证明,应当参照黑龙江省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即原告刘成才的误工日为150天,误工费为22771元(55411元/年÷365天×150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0元中的合理部分2277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9108元,参照黑龙江省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即刘成才伤后需壹人护理60日,护理费为9108元(55411元/年÷365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60天,每天标准50元比较合理,对其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包括在10000元的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就医期间的交通费200元和鉴定发生的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住院期间的相关票据,应当按照每天三元标准计算为150元,鉴定期间往返牡丹江市和林口县间的两人交通费54元,合计20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384元,虽然原告提供了修车票据,但是未附明细表,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1025元为准,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伤残达十级,造成了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67772元(10000元+23664元+22771元+9108元+204元+1025元+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510元,检查费193元,因为此款不在被告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范围内,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刘成才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7772元,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成才赔偿款677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884元,鉴定费1510元,由原告刘成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静玉

书记员:李瑞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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