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成林
臧雪娟(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刘成林,男,60岁,蒙古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臧雪娟,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市民。
原告刘成林与被告王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雪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运输合同关系明确,原告已经履行运输义务,被告未给付原告运输费,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明确欠款金额,还款期限情况,因此,被告理应积极按此计划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称该计划书是在原告逼迫之下出具,又称是在派出所调解下出具,被告所述相互矛盾。被告主张其并不欠原告运输款,对原告运输情况不了解,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刘成林运输费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运输合同关系明确,原告已经履行运输义务,被告未给付原告运输费,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明确欠款金额,还款期限情况,因此,被告理应积极按此计划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称该计划书是在原告逼迫之下出具,又称是在派出所调解下出具,被告所述相互矛盾。被告主张其并不欠原告运输款,对原告运输情况不了解,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刘成林运输费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少华
书记员:解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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