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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成海与上海荣信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年x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某(原名: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海鲜货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海鲜供应者,被告系大酒店。2019年11月11日,被告由上某某更名为上某某,法定代表人由袁某某变更为潘某。原、被告约定自2018年8月起由原告向被告所属的后海餐饮饭店供应活海鲜及冻海鲜产品,双方采用原告先供货、被告后结账的方式进行结算。原告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向被告供应活海鲜和冻品海鲜共计65,000元,故2019年3月6日原、被告就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的海鲜货款65,000元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9年3月20日先还款25,000元,3月底还款1万元,剩余每月底还款1万元,至7月1日前结清。后被告仅于3月左右归还了15,000元,剩余50,000元未予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还款协议》约定2019年3月20日前应归还25,000元而被告没有足额归还,故从该日起主张利息,现考虑到协议约定略有不明,自愿确认2019年7月1日为最后还款期限并变更诉请第二项为: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上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债权人)与上某某作为乙方(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乙方欠甲方海鲜款,甲乙双方经财务对账,确认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乙方尚欠甲方海鲜款人民币六万五千元整(小计65,000元);……1、乙方承诺于2019年6月25日前还清所欠海鲜款人民币六万五千元整;2、2019年3月20日还款贰万五千元,3月底还款壹万元,以后每月底还款1万,截止至7月1日还清。…备注:原明缘码头大酒店抬头现更改为后海餐饮,此款是于更改后的后海餐饮发生的业务关系。”原告在甲方处签名署期,上某某在乙方抬头、落款以及手写变动处盖公章。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其持有的“后海”收货单以证明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13日期间原告持续向被告提供海鲜产品,收货单载明每次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金额及送货人员、采购人员、库管人员及签收地点等信息,原告表示另有部分送货无法提交收货单,但总货款金额是高于65,000元的所以在最后对账结算时双方才协商一致确认了65,000元的总额。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收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后,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货单且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原告主张先送货后结算可予采信,《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企业名称的变更不影响该还款协议的效力,被告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因《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前后不一致,原告自愿以载明的最后期限2019年7月1日的次日起主张占用资金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标准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的则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50,000元;
  二、被告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资金占用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素琴

书记员:张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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