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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才女、刘宗宝等与刘宗女共有物分割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才女,女,195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宗宝,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晓鹰,女,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晓宝,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雯,女,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述五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泉,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宗女,女,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一审被告:刘龙女,女,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宜君路XXX弄XXX号XXX室。
  一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周冰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才女、刘宗宝、刘晓鹰、刘晓宝、刘雯(以下简称刘才女等五人)因与被申请人刘宗女、一审被告刘龙女、一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收事务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才女等五人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没有体现继承法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应少分遗产以及对涉案房屋做出贡献大小等原则,父母有关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应在本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成与叶秀英的子女刘才女、刘宗宝、刘晓鹰、刘晓宝、刘龙女、刘宗女作为法定继承人,在房屋被征收之前,已通过继承方式对系争房屋形成了共有关系,各方均系系争房屋的共同权利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产权共有的份额、各方居住情况,对父母所履行的赡养义务多少,以及各类补偿费用的性质,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综合考虑来确定征收利益,于法不悖。刘才女等五人认为刘宗女没有对父母尽较多的赡养义务,故对征收补偿利益应予明显少分,但并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对此未予采信,故酌定涉案征收利益中的95万元归刘宗女所有,尚属合理,据此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同时指出,对于刘成与叶秀英的医疗费、丧葬费与本案争议的征收补偿利益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刘才女等五人的再审申请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才女等五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才女、刘宗宝、刘晓鹰、刘晓宝、刘雯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丽萍

书记员:赵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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