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扬,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蓉,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加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庆,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扬诉被告徐永青、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撤回了对被告徐永青的诉讼,本案于2018年6月14日、2018年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蓉、被告松江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庆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扬、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32.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0,156.40元、伤残赔偿金625,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6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松江公交公司赔偿。诉讼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75,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23时04分许,被告松江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徐永青驾驶号牌号码为沪DH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梅家浜路茸惠路因转弯未让直行,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徐永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松江公交公司系车主,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故涉诉。
被告松江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徐永青系被告公司职工,且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同意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之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需要扣除20%的免赔率。对伤残等级不认可,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9月22日23时04分许,被告松江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徐永青驾驶号牌号码为沪DH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梅家浜路茸惠路因转弯未让直行,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徐永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7年9月22日,原告刘扬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颌面部多发性裂伤、骨折,后又多次门诊治疗。
2018年1月3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锦曼[2018]法医残鉴字第J-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扬因交通事故致左颌面部多发性骨折、颌面部挫裂伤、部分软组织缺损、疤痕形成。现后遗留面部中心区条状瘢痕形成(宽度达0.3CM),累计长度达20CM,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鉴定的伤残等级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0月11日,该鉴定单位出具复医[2018]重鉴字第3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扬因交通事故所致颌面部多发软组织裂伤、颌面部软组织缺损,遗留面部条状瘢痕形成,构成XXX伤残。
肇事的号牌号码为沪DHXXXX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松江公交公司。驾驶员徐永青系被告松江公交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松江公交公司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8日零时至2017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限额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
另查明,原告刘扬系非农业户籍。原告就职于上海安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事发前三月即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原告的月均收入为4,357.73元,事发后无收入。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公交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7,531.1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并给付赔偿款2,000元,合计21,131.1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病历卡、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银行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松江公交公司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案外人徐永青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徐永青的驾驶行为系为被告松江公交公司履行职务,故由被告松江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松江公交公司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险),故上述由被告松江公交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8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松江公交公司承担。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18,793.10元(已扣除车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第一人民医院发生的无病历予以佐证的医疗费)。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每天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60日,营养费为2,4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XXX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5,576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明细,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每月收入为4,357.73元,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时间120日,误工费为17,430.93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当事人确定为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对于车辆修理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为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对于首次鉴定费,根据票据金额为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5,000元。
三、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金额的确定: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75,576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7,430.9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合计410,706.93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18,793.1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21,193.10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0,000元;原告车辆修理费1,6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80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
原告交强险之外的余额311,900.03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14,500.03元,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300,000元的80%,计240,000元。其余74,500.03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79,500.03元由被告松江公交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扬121,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扬240,000元;
三、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扬79,500.03元(已付21,131.10元,尚需支付58,368.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二次鉴定费2,250元,由原告刘扬负担74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8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25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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