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52年5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原告:刘某某,女,1949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阿求,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旭领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居轶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梅,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廖某某与被告上海旭领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领湖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阿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及周雨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就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影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209,744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20,000元(以1,209,74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仅主张120,000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子刘某(已故)与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网签《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本市松江区车墩镇影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刘某(已死亡),房屋建筑面积74.36平方米,约定售价1,210,721元。该房款已按约于2016年3月4日前全额付清,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后由于实际面积减少0.06平方米,被告退回977元,故实际购房款为1,209,744元,另有支付住宅维修基金费用及物业费用若干。2017年7月20日刘某不幸病故,鉴于其尚未成婚,其合法第一顺位继承人即为两原告。两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在上海市松江区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但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之时因限购政策受阻。两原告曾委托律师前往被告处协调无果,故无奈起诉至法院。
被告旭领湖公司辩称,基于实际情况,其同意解除与两原告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返还购房款1,209,744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被告不存在过错与违约,故被告无理由承担两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仅负有返还两原告购房款的义务。若法院支持两原告主张的利息,利息不应从2016年3月5日开始计算,应从合同解除之日开始计算。对于利息的标准,应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旭领湖公司系位于本市松江区车墩镇影振路XXX弄商品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于2016年1月15日与刘某(已死亡)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刘某(已死亡),房屋规划用途为居住,暂测建筑面积为74.36平方米,单价为16,281.89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210,721元。双方还约定,签订本合同之日刘某(已死亡)支付被告购房款370,721元,于2016年3月3日前支付剩余购房款840,000元。被告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刘某(已死亡),除不可抗力外。该合同还对其他商品房预售事宜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刘某(已死亡)按约于2016年3月3日前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210,721元,未办理房屋抵押贷款;被告亦交付了系争房屋。实际交付的系争房屋实测面积为74.30平方米,小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暂测面积,故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退还刘某(已死亡)购房款977元。
另查明,刘某于2017年7月20日死亡,其生前未婚,两原告系其父母,即刘某(已死亡)的法定继承人。
刘某(已死亡)自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起至其死亡,一直非本市户籍且未婚,故并不具备本市居住用途商品房的购房资格;两原告目前也均不具备本市居住用途商品房的购房资格。
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共同办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网上备案登记注销手续。双方并于2018年8月22日办理了返还系争房屋的交接手续,且被告确认已收回系争房屋。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银联POS签购单、购房发票、上海市松江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房屋交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刘某(已死亡)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刘某死亡后,其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即两原告继承。因刘某(已死亡)签订预售合同时并不具备购房资格,而两原告作为继承人亦不具备购房资格,故两原告实际无法履行被告与刘某(已死亡)之间的预售合同。现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且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等。本案中,作为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两原告应将系争房屋返还给被告,被告应当将购房款返还给两原告。鉴于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实际已将系争房屋返还给被告,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房屋返还事宜。对于两原告主张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办理预售合同的网上备案登记注销手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利息,因系已付购房款产生的法定孳息,被告返还购房款时应将法定孳息一并返还。两原告自2016年3月5日开始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率标准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利息金额以120,000元为上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廖某某与被告上海旭领湖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上海旭领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廖某某购房款1,209,744元;
三、被告上海旭领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廖某某利息(以1,209,74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0,000元为上限);
四、原告刘某某、廖某某与被告上海旭领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办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影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网签备案撤销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8元,减半收取8,384元,由被告上海旭领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美玲
书记员:夏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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