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清,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当阳市绿海蔬菜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两河镇(原两河棉花采购站)。
法定代表人:赵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童彬、当阳市绿海蔬菜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海蔬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玉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叶明浩、马宝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案与童彬、赵新华有密切关联,且童彬、赵新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正在审理中,故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海蔬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童彬涉嫌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本案继续中止审理。后本院认为童彬涉嫌的刑事案件未审结并不影响其他被告所涉民事诉讼的进行,决定恢复本案审理。因童彬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已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童彬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绿海蔬菜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赵新华、湖北宝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银通公司)、青岛福元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福元运通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增加诉讼请求为:1、被告绿海蔬菜公司和被告宝信银通公司、青岛福元运通公司、赵新华对上述第一项请求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绿海蔬菜公司、宝信银通公司、青岛福元运通公司、赵新华按前述第一项总额的8%支付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童彬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童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10‰,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担保人向贷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人借用的本金及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童彬。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
被告绿海蔬菜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赵新华与青岛福元运通公司签订了加盟协议,成为了青岛福元运通公司宜昌地区总代理。赵新华与妻子童彬安排张顶胜在当阳市工商局以赵新华外甥张晓峰和李佳佳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宝信银通公司。宝信银通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开业后,童彬负责公司员工的招聘、培训、安排工作岗位和公司的日常管理。赵新华、张顶胜分别找相关企业负责人杨进、杨潭、张健、向三红、罗均武、胡忠、刘家圣、刘爱华、陈旭商议,把他们作为吸收民间资金的借款人、担保人,并承诺可以将吸收的民间资金低息借给他们使用,胡忠、罗均武等上述九名企业负责人都表示同意。具体操作上,刘爱华等人亲自或者委托公司人员与赵新华安排的工作人员童彬、张顶胜办理相关手续,即由赵新华安排的工作人员事先准备好《服务协议》、《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童彬等人在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字,被告绿海蔬菜公司在“担保人”栏加盖印章。上述手续办妥后,赵新华及其工作人员等利用上述材料,以童彬为借款人,绿海蔬菜公司为担保人于2014年10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本金合计为50000元的《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原告将50000元交付给赵新华安排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有绿海蔬菜公司印章的借款借据。
同时查明,2016年7月5日,本院判决赵新华、童彬、张顶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检察院提起抗诉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将该案发回重审,2018年5月14日,本院判决赵新华、童彬、张顶胜犯集资诈骗罪等,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该案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
以上事实有《服务协议》、《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当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当阳市公安局的调查笔录、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继续中止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童彬为借款人,因童彬涉嫌刑事犯罪,被另案处理,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绿海蔬菜公司以“担保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并不必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原告诉绿海蔬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可以继续审理。2、关于原告申请追加赵新华、宝信银通公司、青岛福元运通公司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系基于与绿海蔬菜公司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主张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要求追加赵新华、宝信银通公司、青岛福元运通公司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3、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该解释中关于“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的规定,在本案中不能简单的适用。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应认定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就个案而言,是一起单一的民间借贷纠纷,但在赵新华、童彬等涉嫌刑事犯罪案中公安机关前期侦查、刑事的诉讼以及民事案件的事实调查都表明,每一起单一的民间借贷与涉嫌集资诈骗的事实相关联,就该事件整体对社会的影响而言,无疑这些行为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表现形式,该借贷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绿海蔬菜公司向赵新华等人提供加盖绿海蔬菜公司印章为“担保人”的空白合同、借款借据等,为赵新华等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提供了便利,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是在见到赵新华的工作人员能够出示由被告绿海蔬菜公司印章的各类材料后,向赵新华的工作人员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其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50000元,应由被告绿海蔬菜公司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担保人绿海蔬菜公司存在明显的过错,其应对童彬不能清偿部分在三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主张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因本案涉及集资诈骗,本院不予保护;关于违约金,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当阳市绿海蔬菜储运有限公司对童彬不能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的债务在三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当阳市绿海蔬菜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玉菊
审判员 叶明浩
审判员 马宝华
书记员: 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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