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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肖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晓怀,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肖某某口头雇佣原告刘某某到武汉市体育中心车城东路的旧厂房负责拆卸水管。原告刘某某在当日入场拆卸水管的过程中,因被告肖某某为其安排的辅助小工被抽调至其他岗位,原告刘某某一人单独从事水管切割和拆卸工作,在拆卸过程中由于水管滑落砸到地面的煤气罐,原告刘某某被倒地的煤气罐砸伤腿部。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9,403.2元。2014年11月7日,经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4)第16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某某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人民币23,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170天,护理时间为70天等。原告刘某某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因被告肖某某不服该鉴定结论,本案审理期间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1日作出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某某2014年8月2日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用人民币15,000元,休息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等。被告肖某某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被告肖某某前期另向原告刘某某垫付人民币40,300元,因原、被告肖某某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刘某某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持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制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具备电焊工(金属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资格。原告刘某某户籍性质系农业户口,经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办事处金潭村民委员会及江岸区公安局石桥派出所证实,原告刘某某2012年6月至今租住在该辖区杨胜园私房,门牌号××等。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刘某某本人身份信息、戴汉祥及孟洋书面证明、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特种作业操作证、租房协议、居住证明、××辅助器具收据、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被告肖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供了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林先松当庭证词及书面证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上证据中,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辅助器具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经新的鉴定结论作出新的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采信,因重新鉴定结论推翻了原鉴定,鉴定费用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采信;原告刘某某提供的书面证明虽未经证人出庭作证但被告肖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居住证明及租房协议经当地派出所证实,足以证实原告刘某某受伤前在城镇居住;被告肖某某提供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3号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委托依法作出,原告刘某某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依据和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某某提供的书面证明因证人在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且当庭证词与书面证明冲突,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采信;被告肖某某提供的其他案件民事判决书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其他证据对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接受被告肖某某雇佣,并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受伤。被告肖某某作为雇主,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刘某某存在重大过错或故意受伤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肖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作为具备专业资质的电焊工,在从事电焊作业时,应遵守电焊操作规程。根据原告刘某某自己的陈述,其明知应有辅助人员协助作业的操作规程,仍然坚持单独作业,具有一定过错,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此,原告刘某某向被告肖某某主张雇主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肖某某前期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费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原告刘某某的具体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人民币29,40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人民币15元保护住院期间24天,计人民币36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保护人民币360元;原告刘某某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张相关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某某所主张的××赔偿金、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后期治疗费等项目,本院均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予以保护,即××赔偿金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保护十级伤残计人民币49,704元;后续治疗费保护人民币15,000元,护理费原告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费用实际支出,本院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保护60天计人民币4,722.58元;误工费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受伤前的实际收入,本院按照制造业平均工资保护至首次鉴定前日计96天,保护原告刘某某误工损失人民币10,319.87元;交通费请求人民币500元,与原告刘某某伤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保护人民币2,000元;××辅助器具费的请求因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因重新鉴定改变伤残等级,第一鉴定的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被告肖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人民币51,995.7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7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4元,被告肖某某负担人民币457元,此款原告刘某某已垫付,被告肖某某与本判决第一项一并给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焱

书记员:桂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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