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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朱天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堂,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天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春雨,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下店村过溪26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天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8年7月30日,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8年8月10日,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黄国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18年6月14日、9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堂、被告朱天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春雨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国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审理中,原告明确延期付款违约金性质即为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若未能按约还款所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同时原告认为考虑到被告向第三人借款800,000元,至2013年10月第三人扣除其工程款1,100,000元,其中300,000元为借款利息,故其现同意将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3年11月1日起。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求,原告借款给被告1,100,000元,被告陆续还款850,000元后,余款250,000元一直未还清。2016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仍欠原告250,000元并承诺于当年春节还清,如不还则自2012年8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然借条出具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朱天虎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借贷事实,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之后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250,000元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国强述称,2012年9月,被告向其借款,因考虑到被告的偿还能力,故其让被告找个担保人,后被告找到了原告。因原告当时有工程挂靠在其公司,故其就同意借款给被告800,000元,当时被告和其约定的借款利息至少在月息三分,具体多少其已记不清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借款期限到期,被告本金、利息分文未还。之后,被告又承诺在2013年1月10日前归还,但到期仍未还。2013年10月,原告的工程款到其公司账上,其跟原告讲要扣款,原告也同意,其共计扣除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其中800,000元为本金、300,000元为利息。后其将被告出具的800,000元借条给了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某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此款将于2016年11月份先偿还一部分,剩余部分将于2016年春节前还清。若到时未能归还,将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从2012年8月份计算。”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陈述,2016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其确实没有向被告给付250,000元,但实际情况与第三人黄国强陈述的事实一致。在第三人黄国强于2013年10月扣除其工程款1,10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其还款850,000元,尚欠250,000元未还,故被告于2016年10月16日向其出具了上述借条。
  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第三人黄国强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2012年12月31日前若110万到账,可直接全部扣除80万;若此款未能到账,12月31日前先支付30万,剩余50万于2013年1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
  同月31日,被告向第三人黄国强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朱天虎尚欠黄国强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经由刘某某担保,本人承诺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4日先还40万-50万,剩余部分于2013年1月15日前如期还清,如有到期未还,可由担保人与本人及利子一起沟通解决此事。”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12月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有联络,并未失去联系。对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再查明,2011年2月16日,上海六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甲方,上海东岳石材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挂靠协议,约定乙方挂靠甲方参与上海地铁11号线延伸段石材工程投标事宜,甲方处签字为黄国强,乙方处签字为刘某某。
  此外,审理中,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了中国建筑建设工程石材供料合同书、产品购销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工程挂靠在六泉公司的事实。对此,被告认为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另,本案在第一次庭审中,因被告朱天虎未到庭,未能查明相关事实,故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传票通知被告朱天虎要求其本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但被告朱天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被告朱天虎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2年9月其向第三人黄国强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没有约定利息,此借款由原告作口头担保,原告未在借条上签字,其先后出具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后来还是未能归还,最后原告说此笔借款由原告替其先行还清,后由其直接向原告归还即可。之后,其分批向原告还款850,000元,其中50,000元为感谢费,故该笔借款已还清。至于第三人所说原告于2013年10月替其归还1,100,000元,其不清楚,其只认可其中800,000元为原告替其还款,没有人跟其讲过300,000元利息。此外,2016年10月16日其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其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后来该笔借款原告未借给其。
  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当日,原告未将钱款交付被告,但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并结合第三人黄国强的陈述,能够证明2012年9月被告朱天虎向第三人黄国强借款后,由原告刘某某代被告朱天虎向第三人黄国强清偿债务的事实。故在原告代为清偿之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金额为2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其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未将钱款交付被告,故双方没有借贷事实发生。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内容来看,借条明确载明:“若到时未能归还,将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从2012年8月份计算。”若如被告所述,其是于2016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然利息却从2012年8月份计算,显然有违常理。且从双方聊天记录来看,该聊天记录时间是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后,然被告在与原告聊天时确从未向原告提及原告尚未向其交付钱款一事,也未提及要求原告归还借条,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天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50,000元;
  二、被告朱天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朱天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贤

书记员:黄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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