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9923044XT。
法定代表人:郭景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伟,男,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与被告河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河钢邯郸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被告河钢邯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伟、杨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58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设备需要与长沙通发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通发公司生产的邯钢铁前系统完善项目汽车取样机增加设备,并对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通发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设备,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7年8月7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货款1584000元。通发公司因拖欠原告借款,现将该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转让予原告用于抵偿欠款,该债权转让行为已通知被告知晓生效。综上,截至2017年8月7日止,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1584000元。
河钢邯郸分公司辩称,首先,2015年2月11日及2015年12月24日,被告购买通发公司汽车取样机等设备,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未经同意不得将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原告以债权转让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显属主体错误。按照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其次,通发公司未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即使债权转让成立,按照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再次,通发公司与被告签订两份设备采购合同后,通发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设备调试义务,通发公司与被告的权利义务未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并不产生通发公司的债权,通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在债权部分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刘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本案合同项下债权已转让至原告名下;
2、《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单及邮单的查询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债权转让行为已告知被告,该行为已生效;
3、《邯钢铁前系统完善项目汽车取样机等设备采购合同》、《邯钢铁前系统完善项目汽车取样机增加设备采购合同》及合同清单、供货清单各1份,证明通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通发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
4、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2份,证明合同项下设备已验收使用;
5、增值税发票5份,证明合同付款所需发票已开具完毕;
6、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各5份,农村信用社及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各1份,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
河钢邯郸分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
1、《邯钢铁前系统完善项目汽车取样机等设备采购合同》、《邯钢铁前系统完善项目汽车取样机增加设备采购合同》各1份,证明通发公司与被告约定权利义务不得转让;
2、被告与通发公司往来信函传真打印件2份,证明合同约定了通发公司的调试义务,但通发公司未对最后一台设备进行调试;
3、通发公司安装售后部部长王力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3月31日被告与通发公司沟通过调试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被告与通发公司签订《邯钢铁前系统完善项目汽车取样机等设备采购合同》1份,约定:被告购买通发公司汽车桥式采样机及破碎缩分封装打包系统设备,含税总价382万元;合同生效后四个月内交货完毕,50天内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双方任何一方未取得另一方事先同意前,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方。
2015年12月24日,被告与通发公司又签订《邯钢铁前系统完善项目汽车取样机增加设备采购合同》1份,约定:被告购买通发公司取样机增加部分设备,含税总价21万元;交货时间为满足现场工期要求;双方任何一方未取得另一方事先同意前,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方。
2017年3月30日,通发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一、转让债权基本情况:…5、债权五:…2015年,出质人与债务人五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2份,并根据合同约定为债务人五提供了设备,截止2017年3月30日,债务人五累计欠出质人货款1584000元。二、转让价款:1、双方一致同意,通发公司将本协议第一条第1-5项债权19014850元中的666.66万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的价格为400万元。原告可以按照本协议直接向通发公司的任一债务人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被告与通发公司签订的《邯钢铁前系统完善项目汽车取样机等设备采购合同》、《邯钢铁前系统完善项目汽车取样机增加设备采购合同》均明确约定:“双方任何一方未取得另一方事先同意前,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方”。现通发公司向原告转让债权的行为违反了其与被告的上述合同约定,该转让行为不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设备款158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56元,减半收取计952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韦
书记员:吴胜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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