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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韩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敬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居民。

上诉人韩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4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敬东、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9时3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汽车在唐丰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追尾车牌号为冀B×××××的小汽车后,冀B×××××汽车又撞到了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路边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汽车,致使右前大灯损坏,车主为韩某某。事发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协议内容为:我于2013年12月17日上午9:30分左右,驾车(冀B×××××)尼桑小汽车在唐丰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距离收费站约100米时,追尾缓慢行驶的车牌号冀B×××××小轿车后发生连环相撞事故,使冀B×××××凯美瑞小轿车右前大灯损坏。经协商如下:由冀B×××××小轿车主刘某某给予冀B×××××小轿车车主韩某某予先给付押(压)金肆仟元整,如果冀B×××××车前大灯由保险公司给予金额赔付的话,韩某某将肆仟元退还冀B×××××车主刘某某(否则不退)。协议人:刘某某韩某某。另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告冀B×××××轿车前大灯(左、右)损失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协议由原告给付被告押金40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被告将4000元押金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未将4000元押金返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押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损坏的车前大灯为氙气灯,应由原告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韩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押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为车灯押金是否应返还问题,卷中双方协议记载是“金额”而不是“全额”,该协议亦未注明是氙气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刘某某诉请应予支持,一审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郭建英 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

书记员:马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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