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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振兴与胡恩玉、刘科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振兴,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胡恩玉,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刘科有,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刘振兴与被告胡恩玉、刘科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恩玉、刘科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振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被告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协议。因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胡恩玉、刘科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恩玉、刘科有系夫妻关系。原告称2015年春节后,被告胡恩玉、刘科有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150000元。原、被告于2016年6月19日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协议,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150000元,本合同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借款方一次性还款150000元,借款方如逾期不还款,逾期部分每天按到期未还款金额的2%(每天百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原告当庭承认二被告于签订协议后2017年1月26日偿还1950元。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胡恩玉、刘科有出具的借款协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振兴当庭表示其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均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被告胡恩玉、刘科有出具的借据为凭,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质证权利,其具有偿还借款150000元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二被告于签订协议之后,偿还了1950元,因双方约定了月利2%,每月利息为3000元,故该款应认定为其偿还的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胡恩玉、刘科有应偿还原告刘振兴借款本金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恩玉、刘科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振兴借款150000元。
如果胡恩玉、刘科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胡恩玉、刘科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红波

书记员:王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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