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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振兴与衡水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兴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振兴。
委托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兴分公司。(以下称昆仑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文占,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栋,该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刘振兴与被告昆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恩普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学承、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金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即兴海花园11幢4单元501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242000元,付款方式全款一次性交清。被告应于2012年10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被告如逾期交房,应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9日交清了全部楼房款242000元,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交付该房屋钥匙,已逾期220天,该房至今未经验收合格备案。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13)海民初字第490号民事案件,原告为王聪,被告为本案被告昆仑公司,案由同样为房屋买卖合同,交易楼房为兴海花园11幢4单元201号房,判决书确定的王聪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该判决已生效。本院审理的(2013)海民初字第570号民事案件,原告为郭庆华,被告为本案被告昆仑公司,案由同样为房屋买卖合同,交易楼房为兴海花园11幢4单元102号房,判决书确定的原告郭庆华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交款收据一份,燃气初装费收据一份、本院调取的判决书、楼房买卖合同所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昆仑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恪守诚信,依约全面而适当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本案所涉楼房至今未经验收合格,被告方始终处于违约状态,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辩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交房时间的问题,由于该合同系采用的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且本院调取的已生效判决书、楼房买卖合同中均显示与本案原告所购楼房同幢楼房同单元的交房时间均为2012年10月1日前,故本院参照交易习惯合理推定本案所涉楼房交房时间亦为2012年10月1日。关于燃气初装费的问题,根据《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新建商品房燃气初装费应作为开发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开发单位交纳,不利向用户收取”。故原告要求退还燃气初装费22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昆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迟延交付,有违诚信,是一种违约行为。在没有法定和约定的减免责任的条件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已交付房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违约金为242000元X220天X0.0003=159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5972元;
二、被告衡水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燃气初装费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昆仑房地产海兴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恩普

书记员:王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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