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振刚,男,1965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小莉,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宇,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慧,男,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刘振刚与被告施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慧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钱款185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叉车业务,被告租赁原告叉车尚欠185200未支付。2016年4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2017年4月2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保证归还原告欠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施慧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振刚系上海合骋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叉车租赁。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欠条,表示欠原告钱款150400元。2017年4月24日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之前归还2016年3个月的租车费用34800元。
审理中,根据原告表示,2016年4月27日出具欠条上的租赁费用150400元,系2014年12月1日之前的钱款,2017年4月24日的保证书上承诺归还的租车费用34800元,系2016年度3个月的租赁费用。同时上海合骋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表示涉案185200元欠款系原告个人与被告施慧发生的叉车租赁业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保证书、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工商登记信息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现被告未能按照欠条及承诺书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并无不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振刚租赁费用18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4元,由被告施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照祥
书记员:林永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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